檢察院批捕更改罪名的行爲是否合法

檢察院批捕更改罪名的行爲是否合法

一、檢察院批捕更改罪名的行爲是否合法?

合法,已經批捕的罪名公安局不具有變更罪名的權力,但是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擁有可以變更罪名的權力,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刑事訴訟法》明確對司法機關變更罪名予以肯定,且沒有設定程序規制。實踐中,司法機關罪名變更包括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中擬定罪名的變更,也包括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對公訴機關或者自訴人指控罪名的變更。

審查起訴階段的更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這一條款支援了檢察院變更罪名。

二、逮捕的條件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根據有關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爲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爲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爲的事實。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爲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有證據證明犯有數罪中的一罪的;有證據證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行爲的。

(2)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爲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逮捕不同於定罪,逮捕的標準低於定罪的標準,不要求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爲的所有證據都已查證屬實,只要求有證據已被查證屬實即可。

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這是關於犯罪嚴重程度的規定。基於已有證據證明的犯罪事實,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而不是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等輕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罰的,才符合逮捕條件。

3、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檢察院之所以更改罪名,基本也是在審查過後認爲公安機關的定罪確實不符合法律規定,更改罪名在刑事案件當中是比較特殊的一種情況,如果人民檢察院更改了公安機關之前擬定的罪名,公安機關在隨後的偵查工作中就應該引起注意,因爲不同的罪名間構成要件都不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