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規定拘傳適用於哪些對象?

一、根據刑法規定拘傳適用於哪些對象?

根據刑法規定拘傳適用於哪些對象?

拘傳適用於以下兩種對象,

1、經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到案的;

2、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直接拘傳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各機關法律解釋並未規定拘傳的證據條件,因此,從理論上說,即使執法機關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執行,仍然存在拘傳被合法濫用之可能。

二、拘傳的程序

1、審批程序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2條規定:拘傳應當經檢察長批准,簽發拘傳證。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60條規定:拘傳應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2、執行程序

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61條之規定,公安機關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拘傳證,並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蓋章摁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後,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64條之規定,人民法院決定的拘傳,由司法警察執行,執行人員不得少於2人;拘傳時,應當出示拘傳票;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拘傳後應當在12小時內訊問。《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拘傳程序的規定與此大致相同,不過要求拘傳後必須立即予以訊問。

3、拘傳的變更和解除

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62條之規定,需要對被拘傳人變更爲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期間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對於不批准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6條之規定,人民檢察院需要對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經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並在拘傳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

日常生活當中,我們經常可以看到公安機關在辦理相關的案件的時候都需要進行拘傳,而這種拘傳在此之前是有一個傳喚的過程,雖然不是必經的,但是大多數的案件都是因爲普通的傳喚當事人拒絕了,所以才進行強制性的傳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