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准逮捕之後的時間規定是什麼

批准逮捕之後的時間規定是什麼

一、批准逮捕之後的時間規定是什麼?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公安機關偵查終結,認爲犯罪證據確實充分的,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認爲犯罪證據不確實充分的予以釋放。(共四個月零七天)

移送檢察院後,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期限不超過一個半月。檢察院認爲構成犯罪的,向法院起訴。檢察院認爲不構成犯罪的做出不起訴決定,公安機關立即放人。檢察院認爲有可能構成犯罪但是證據不充分的,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共五個半月零七天)

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期限爲一個月。補充偵查終結後,再次移送檢察院審查。檢察院從新審查的期限不超過一個半月。(共七個月另七天)

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最多兩次。(共九個半月零七天)

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共十二個半月零七天)

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共十五個半月零七天)

檢察院起訴後,案件審理中,檢察院要求補充偵查的,補充偵查期間爲一個月。(共十六個半月零七天)

法院經過審理,發現案件不屬於本級法院管轄的,無權判決。要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判。只能移送一次。

二、批准逮捕的條件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包括了三方面的含義,一是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二是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三是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爲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犯罪事實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爲中的一個。

刑事訴訟中,在不同的訴訟階段,由於所要解決的問題不同,對犯罪事實的要求也不同。在偵查階段考慮是否採取逮捕措施時,所要解決的問題是是否應該採取逮捕措施以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 行,所以採取逮捕措施的條件只要求兩個最基本的內容:發生犯罪行爲——解決了適用逮捕措施的客觀基礎問題;是犯罪嫌疑人所爲 ——解決了逮捕措施的適用對象問題。至於其他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內容,在適用逮捕措施時不必證明。這裏的“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爲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爲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爲的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13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被 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這些詳盡的規定表明逮捕犯罪嫌疑人,從證據的量上講要求“充足”,否則便不符合逮捕條件。

(2)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這是逮捕在犯罪嚴重程度方面的要求。《刑事訴訟法》之所以把“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規定爲逮捕的條件之一,是根據罪刑相當原則提出的。如果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逮捕的羈押期限要折抵刑期;但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在刑事訴訟中 便沒必要把他逮捕羈押起來。雖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但如果根據這種犯罪事實只可能對犯罪嫌疑人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則仍然不能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而不是肯定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如何判斷是否可能判處以上刑罰,主要根據有證據證明的犯罪事實。實踐中,如果根據當時有證 據證明的犯罪事實判斷可能對犯罪嫌疑人要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但人民法院審判時綜合考慮其他量刑因素,判處被告人徒刑以下刑罰的,不能認爲是錯捕。

(3)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在批准逮捕之後犯罪嫌疑人仍然是處於被羈押的狀態,不過,前期羈押的時間都可以折算在後期所判處的刑期當中。總之,在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之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能一直無限期的羈押犯罪嫌疑人,但是卻不提起訴訟。對於各個環節的時間限制,程序法上有明確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