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捕階段的筆錄能否作爲定案證據

批捕階段的筆錄能否作爲定案證據

一、批捕階段的筆錄能否作爲定案證據?

只有筆錄,沒有證據不能做爲定案的標準

刑訴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但是在實際工作中,對於什麼是“清楚、確實、充分”,公、檢、法三機關的認識不僅有分歧,而且做法也不一致。證據採信規則有如下幾個方面的內涵:

1、作爲定案根據的每一個證據必須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2、根據認識論的矛盾法則,全案的證據之間一致,全案證據同案件的發生、發展的過程和結果一致,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

3、作爲證明對象的案件事實、情節均有相應的一定數量的證據加以證明;

4、全案證據所得出的結論是本案惟一的結論,排除其他可能性。

證據不足是指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未達到排他性證據規則,即未達到上述四項標準。在司法實踐中證據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諸方面:第一,據以定案的某個或某些證據不真實、不可靠,即不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第二,作爲犯罪構成的某個要件或幾個要件的案件事實沒有必要的證據加以證明。例如關於犯罪客觀方面要件的證明,作爲犯罪的客觀方面,應包括行爲的方式、對象、結果以及行爲賴以存在的時空條件。所有這些環節必須要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實,缺少任何一個環節所必需的證據,均可視爲證據不足。

總之,作爲犯罪構成的四大要件,是案件事實的基本內容,每一個要件必須具備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否則,就是基本證據不具備,就是證據不足。第三,據以定案的全部證據(或者說全案證據)未排除矛盾,證明結果不具排他性。如果定案的證據在判決前存在疑點,矛盾沒有排除,既有肯定有罪的證據,又有否定有罪的證據,不能得出惟一的結論,就形成一個疑案,疑案的存在就是證據不足的表現。

對於凡是證據不足(即未達到排他性證據規則)的案件,應當根據“疑案從無”規則,由檢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或由法院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二、證據的概念及其法定種類是什麼?

證據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證據問題是訴訟的核心問題,全部訴訟活動實際上都是圍繞證據的蒐集和運用進行。是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認定過去發生事實存在的重要依據,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審判過程中,都需要透過證據和證據形成的證據鏈再現還原事件的本來面目。

1、書證

書證即以文字、符號、圖案等所記載的內容表達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人的思維或者行爲的書面材料。如行政機關的檔案、文書、函件、處理決定等。作爲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依據的規範性檔案,是行政機關在訴訟中必須提交的書證。

2、物證

物證即以物品、痕跡等客觀物質實體的外形、性狀、質地、規格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肇事交通工具、現場留下的物品和痕跡等。

3、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即以錄音、錄像、掃描等技術手段,將聲音、圖像及數據等轉化爲各種記錄載體上的物理信號,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音像磁帶、計算機數據資訊等。

4、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即直接或者間接瞭解案件情況的證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陳述。一般情況下,證人應當出庭陳述證言,但如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證應與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適應。

5、當事人陳述

當事人陳述即本案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和承認。

6、鑑定結論

鑑定結論即具有專業技術特長的鑑定人利用專門的儀器、設備,就與案件有關的專門問題所作的技術性結論。根據鑑定對象的不同,可分爲醫學鑑定、文書鑑定、技術鑑定、會計鑑定、化學鑑定、物理鑑定等。

7、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勘驗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或者物品進行勘察、檢驗、測量、繪圖、拍照等所作的記錄。

現場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情況及其處理所做的書面記錄。

在定案證據不夠充分的情況下,人民檢察院就算提起公訴也是徒勞無功,在只有筆錄沒有任何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如若人民法院最終卻依然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了定罪量刑,這樣的案件很難排出是司法部門之間相互勾結,做出的一起非常不公平的判決。筆錄作爲口供,相比於其他的證據,能起到的證明作用是有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