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哪些辨認筆錄不能作爲定案根據

刑事案件中,會有很多的辨認筆錄,比如對作案工具的辨認,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對作案地點的辨認,這些辨認涉及到案件的定罪與量刑。但辨認筆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爲定案的根據:
1、辨認不是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2、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
3、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
4、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徵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
5、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6、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證據種類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

刑事案件中哪些辨認筆錄不能作爲定案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