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六條規定: 證人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爲定案的根據:(一)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二)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覈對確認的;(三)詢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四)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