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批捕缺漏主要有哪些

檢察院批捕缺漏主要有哪些

一、檢察院批捕缺漏主要有哪些?

(一) 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逮捕缺乏監督制約機制。

而我國則是國家工作人員犯罪的自偵案件由檢察機關自偵自捕,缺乏外部的監督程序。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自偵部還是沿用由供到證的偵查模式:一般是掌握一定線索後即訊問犯罪嫌疑人,再以嫌疑人供述的線索獲取其他證據。這種偵查模式很難在短暫的拘留時間內獲得符合逮捕條件的證據,透過逮捕來完成證據的收集成爲偵查部門的實際需要。雖然在檢察機關內部自偵部門與負責審查逮捕的偵查監督部門是分開的兩個部門,但兩者都屬於同一個檢察機關,相互之間必然存在配合關係,而且逮捕的最後的決定權由檢察長作出,這就難免出現以捕代偵情況,使逮捕措施失去正當性。

(二) 逮捕適用過於廣泛,羈押比率過高。

沒有細化的客觀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全憑辦案人主觀判斷,造成適用上的混亂和氾濫。由於對不捕後可能發生的犯罪嫌疑人逃跑過於擔心,加上對嫌疑人人身權利的漠視,辦案人員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往往一捕了之,不論有無實際羈押的必要,導致一些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在審判前受到不必要的剝奪。

(三) 取保候審與逮捕相脫節,訴訟保障手段不能很好地互相銜接。

(四) 犯罪嫌疑人對逮捕羈押沒有法定的抗辯權,使其審前的人身權利得不到應有的保障。

大多數情況下,公安、司法機關不必有充分的理由就可以駁回申請,有的駁回的理由只是辦案人主觀的猜測,沒有實際的根據。而對逮捕措施的濫用,嫌疑人沒有任何救濟的途徑。嫌疑人對自己人身權利的保護完全是被動的。

(五) 捕前羈押和捕後羈押缺乏完善的審查監督程序。

捕後羈押的審查規定不夠完善。其一是捕後改變強制措施缺乏必要的監督審查程序。檢察機關批准逮捕後,公安機關可以不經檢察機關審查同意就自行改變逮捕強制措施,事後只需通知檢察機關即可。檢察機關只能是事後監督。而且公安機關如果不通知檢察機關,檢察機關便無從得知其變更,使得審查逮捕失去法律的嚴肅性,同時也給公安人員的某些違法行爲造成可乘之機。其二是捕後沒有定期的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在審查起訴階段,有些案件辦案人員爲了爭取辦案時間而作不必要的退補,人爲地延長了羈押期限。在審判階段,法官時常也會出現無正當理由地延長辦案期限的情況。判決前不必要的羈押,實際上侵害了嫌疑人的人身權利。一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受到的審前羈押甚至超過了其本應承擔的刑事責任,使得法官在判決時除了考慮法定的影響量刑的因素外,還不得不考慮被告人已經被羈押的時間。

二、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條件是什麼?

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類型及公安機關依法應相應採取的措施。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常見於以下三種情形:

1、被拘留的人不涉嫌犯罪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

2、涉嫌犯罪且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可能判處徒刑以下刑罰,或者沒有逮捕必要的;

3、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逮捕所要求的證據條件的;

4、屬於罪當逮捕,但確係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婦女,可以不批准逮捕的。

總的來說,司法機關的批捕權有些過大,整個批捕的過程當中無論是公安機關還是人民檢察院的權力都是很大的,任何時候權力如果缺乏監督都會帶來意想不到的後果。相對來說,犯罪嫌疑人在這個過程當中就是處於絕對弱勢的地位,公安機關都已經提前拘留了再去提請批准逮捕,其中還有很多的問題都是忽略了犯罪嫌疑人的相關權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