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代理律師是否可以取走相應的鑑定報告?

司法鑑定代理律師是否可以取走相應的鑑定報告?

申請司法鑑定的人員中大多數人是爲了能夠贏得相應的訴訟才申請的司法鑑定,當然如果涉及到訴訟的話,那麼就一定會存在一些代理律師的問題,一般來說在我國律師有很多的特別的職能,但是有些人就會有這樣的想法,那就是讓律師代取相關司法鑑定報告,那麼司法鑑定代理律師是否可以取走相應的鑑定報告?

司法鑑定機構接受委託進行司法鑑定的,鑑定時當事人必須提供相關鑑定資料(包括病歷和CT等)的原件,鑑定機構在鑑定結束後,對於鑑定所用的資料應該整理成檔案進行儲存。但所儲存的資料可以透過照相、複印等形式加以固定和儲存,並不是一定要儲存被鑑定人員的病歷和CT原件,所以,司法鑑定所是不一定必須要儲存鑑定材料的原件的。

當然,如果當事人認爲相關有資料以後可能不再需要使用,也可以將原件交由司法鑑定機構作爲鑑定資料檔案進行儲存。

被害人家屬不能要求檢視被害人的司法鑑定報告(正確的稱謂應是鑑定意見)原件。

如果是刑事案件的,則根據《刑法》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有義務將鑑定意見告知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也就是說只要告知鑑定結果就可以,而沒有規定要將鑑定意見原件交被害人或其家屬,也沒有規定必須將鑑定意見原件交被害人或其家屬檢視。

如果是行政案件的,則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作爲證據使用的鑑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鑑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將鑑定意見覆印件送達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也不須將原件交被害人或其家屬檢視。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四十三條對鑑定意見,偵查人員應當進行審查。

對經審查作爲證據使用的鑑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八十一條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對鑑定意見進行審查。

對經審查作爲證據使用的鑑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鑑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將鑑定意見覆印件送達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作爲公安機關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的,應當將診斷證明結論書面告知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違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鑑定意見覆印件之日起三日內提出重新鑑定的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後,進行重新鑑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項重新鑑定以一次爲限。

當事人是否申請重新鑑定,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

公安機關認爲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決定重新鑑定。

司法鑑定的鑑定報告,對於訴訟中的原、被告來說是非常重要的證據之一,而且法官也會參考相應的司法鑑定的結果來對案件做出審判,司法鑑定如此的重要,不少人會問司法鑑定代理律師能不能去取相應的司法鑑定的報告,其實是可以的,當然對於司法鑑定報告,最好還是自己去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