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司法鑑定申請審查的相關問題

民事訴訟中司法鑑定申請審查的相關問題

司法鑑定通常需要當事人申請並繳納費用和提交相關材料,之後法院審覈同意後才能進行。但是,對於當事人申請後,法院是否應當同意的這個標準始終都未有明確。因此,本文將從當事人申請司法鑑定行爲的性質、法院審查鑑定申請的性質和法院審查鑑定申請的標準把握這三個方面來分析民事訴訟中司法鑑定申請審查的相關問題

一、當事人申請鑑定行爲的性質

對當事人申請鑑定的行爲,在學理上有兩種不同的解釋:一種解釋認爲,當事人申請司法鑑定即申請證據,是當事人提供證據的一種表現形式,因此申請證據當事人舉證方式;另一種觀點則認爲,司法鑑定是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和審查判斷證據的一種形式,由當事人申請後必須經法院許可同意後才能由法院委託有關部門進行。

這兩種看法對司法鑑定程序的啓動產生了不同影響。如果認爲申請鑑定是當事人的舉證方式,則當事人申請鑑定只要在客觀上具備鑑定條件並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期限,法院就應當啓動鑑定程序,否則就不應當讓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如果將鑑定視爲法院調查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的一種方法,則鑑定不過是法院獲得心證的一種手段,啓動司法鑑定程序是法院的職權行爲。

隨着民事隨着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這兩種觀點之間界限越來越模糊了,主要原因在於法院職權調查的範圍收縮了,明朗化了,並且司法實踐中由於對質證的強調和重視,使原來作爲法院職權象徵的調查收集證據行爲,也要受質證的制約,成爲法庭上雙方當事人質辯的對象。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明確指出,對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也須質證,否則不能作爲裁判的基礎。另一原因是法院的心證公開化的要求。由於要公開心證理由,法院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就必須有合理的、能說服別人尤其是當事人的依據。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很難透過暗箱操作的方式獲得對案件事實的心證。所以,對申請鑑定在理論上究竟系當事人的舉證方法,還是法院收集和判斷證據的手段,並未取得一致的意見。

對此,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的行爲實際上已納入當事人舉證行爲的範圍。《民事訴訟法》規定,鑑定結論屬於法定證據各類之一,法律應當允許其由當事人提供,並且作爲舉證負擔由當事人來承受。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透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由此,從現行立法看,當事人申請鑑定屬於當事人舉證的一種形式。

二、法院審查鑑定申請的性質

當事人申請鑑定屬於當事人舉證的一種形式,這並不意味着當事人申請鑑定後法院就必須啓動司法鑑定程序。因爲當事人的鑑定申請還必須接受法院的審查,當事人申請鑑定經法院同意後,才能確定鑑定機構,也就是才能啓動鑑定程序。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申請鑑定予以審查限制已經成爲共識。這主要是由司法鑑定自身的性質所決定。

鑑定結論是鑑定人運用自己的專門技術知識、技能、工藝及各種科學儀器、設備等,對在訴訟中出現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鑑別後所提供的結論性意見。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鑑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鑑定部門鑑定;沒有法定鑑定部門的,由法院指定的鑑定部門鑑定。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或法院指定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在我國現行體制下,無論是法定鑑定機構還是指定鑑定機構,對其要求具備的條件以以下特徵:

其一,專業性,即鑑定機構在某一特定領域必須具有專門的知識、技能和經驗;

其二,中立性,即鑑定機構或鑑定人必須與案件審理結果或與案件當事人不存在任何利害關係;

其三,限定性,鑑定機構一般是法定的或法院指定的。

由此得出的司法鑑定結論,通常具有權威性,也是排他的。對法院委託鑑定部門所作出的鑑定結論,如果當事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可以確認這種鑑定結論的證明效力。也就是說,當事人提供的反證雖然有一定的說服力,甚至使之真實性與這種鑑定結論的真實性處於一種平衡狀態,也不能達到推翻這種鑑定結論的效果,這種“足以反駁”是指在證明效力上具有一種明顯的優勢時方可予以認定。這同時也表明,在一定程度上鑑定機構實際起着對法院審判職能的輔助作用。據此,當事人提出鑑定申請後,法院通常予以審查,經法院同意後,司法鑑定程序才能啓動。

從理論上進一步分析,法院對當事人鑑定申請的審查,實質上可以歸入法院對證據審查的範疇。當事人提出鑑定申請,法院如果形成肯定性的審查意見,啓動司法鑑定程序,形成具有較高權威和較強排他性的司法鑑定結論,通常就成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爲從證據規則上看,要否定這種鑑定結論的效力難度較大。從這個角度講,法院對當事人鑑定申請進行審查,在一定程度上相當於對鑑定結論證明力的一種前置性審查,或者說是對其必要性的一種限制性審查,因爲法院支援當事人的鑑定申請,在一定程度上相當於支援了鑑定結論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力。如果法院對當事人的鑑定申請形成否定性的審查意見,不啓動司法鑑定程序,表明法院從根本上否定了鑑定結論這一證據形式對個案的證明效力。

三、法院審查鑑定申請的標準把握

對當事人的鑑定申請法院需要進行審查,但是如何審查在立法上尚屬“空白”。對此,我們認爲,既然法院審查當事人鑑定申請可以納入證據審查範圍,那麼對當事人鑑定申請的審查可以遵循或者是借鑑法院對證據審查判斷規則。

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民事訴訟法》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即“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覈實證據”;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覈證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這基本上確立了法院依法獨立審查判斷證據的原則,這些原則都有自身豐富的涵義。具體到對當事人司法鑑定申請的審查,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把握。

(一)審查需鑑定的事項與待證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性

當事人申請鑑定的事項,如果法院啓動司法鑑定程序,最終體現爲鑑定結論,鑑定結論是用來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從一般意義上講,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有三性,即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按正常司法程序得出的鑑定結論在真實性和合法性上通常不存在問題,關鍵是其與案件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如果不具有關聯性,則該鑑定結論不被法院採用,當事人申請鑑定就沒有任何意義。所以在審查司法鑑定申請時,主要是審查待鑑定事項與案件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有關聯性可以啓動鑑定程序;沒有關啓動司法鑑定程序的必要。

證據的關聯性包括可以作爲證據使用的資格與證明力問題,證據資格指向證據能力。

(二)審查需鑑定事項與待證案件事實之間的必要性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對當事人而言,是否提供證據或者提出的證據是否充分,將直接關係到勝訴或敗訴的法律後果。當事人爲避免不利的法律後果,會積極調查收集證據,包括申請法院進行司法鑑定。但由於案件複雜多樣,有些案件難以找到直接證據,無法直接證明主張的事實,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考慮個案的具體情況,如果依據案件已有的各種間接證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以透過事實推定來確定爭議的案件事實,則無須啓動司法鑑定程序。其次,如果按照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亦可進行合理地判斷,也應當避免司法鑑定程序的啓動。這樣一方面可以免除或減輕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可以減少司法成本的支出,節約司法資源。

(三)審查鑑定成本與訴訟標的價值之間的可比性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否則由其承擔不利後果。基於此,當事人在訴訟中會竭力提供各類證據,包括提出鑑定申請。而司法鑑定是需要支付不菲的鑑定費用,這一鑑定成本也應當納入法院對司法鑑定申請審查的考慮之中。我們認爲,在純財產爭議的案件中,只有當鑑定成本與訴訟標的價值之間具有一定的可比性,法院才應當考慮啓動司法鑑定程序。如果當事人申請鑑定的成本與訴訟標的價值之間不具有可比性,比如說當事人申請鑑定的成本高出訴訟標的的價值時,法院如果單純追求表現的公平與正義,爲給當事人一個確切的無可爭議的說法而啓動司法鑑定程序。這樣產生的結果是即便一方當事人勝訴,其財產權益不僅得不到實現,反而將導致其財產利益受損,從法院角度講,很難說是真正實現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訴訟目的。對此,我們認爲,在純財產爭議案件中,對爭議事實如果必須透過鑑定來證實,而當事人的鑑定成本高出或者與訴訟標的價值相當時,對當事人的司法鑑定申請可以不予支援,並適用公平原則處理雙方爭議。

此外,在對當事人鑑定申請進行審查過程中,還應當注意克服片面強調鑑定結論作用的不良傾向。一個案件通常有各種證據,不同的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繫也多種多樣,表現出不同的可確定度。可確定度高的證據往往可以單獨認定某一案件事實,而可確定度低的證據必須與其他證據結合在一起,才能認定某一案件事實。一般說來,在同一個案件中,基於司法鑑定結論的權威性和專業性,其與案件事實通常呈現較高的可確定度。這就容易在司法實踐中形成一種片面強調鑑定結論作用的不良傾向,造成司法鑑定程序啓動的隨意性。

因此,民事訴訟中司法鑑定申請審查的相關問題回答如下:申請司法鑑定是當事人舉證和維護自己權利的一種方式。在當事人繳納相關費用和鑑定材料,並提交申請之後,如無正當理由人民法院不應駁回當事人提出鑑定的申請。這是當事人應當享有的舉證權,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湖北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