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以營利爲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衆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第二條以營利爲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爲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衆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爲主要客源,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爲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根據其具體的行爲確定具體的罪名,但是可以確定的是非法代理彩票的行爲是違反刑法的,也就是或如果其行爲較爲嚴重的話就會被判處有期徒刑,也就是坐牢。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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