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審刑事案件能夠不開庭審理,但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以下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1、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
2、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
3、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4、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有權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能夠提出上訴。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如果是公訴案件,刑事案件一審開庭後,應當在案件受理後的二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如果是自訴案件被告人被羈押的,適用上訴期限規定;未被羈押的,則應當在案件受理後的六個月以內宣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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