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容留手淫是違法犯罪嗎
不犯罪,手淫服務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賣淫,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本着疑罪從寬的原則,爲獲取金錢等利益而提供手淫服務的行爲不屬於刑法上的賣淫行爲,不構成介紹、容留賣淫罪。而以行政法規予以規範即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特定單位的人員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處理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前款所列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二、對賣淫嫖娼行爲如何界定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上的認定標準與刑法層面的認定標準不一樣,分析如下:
首先,刑法的三大原則之一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法無明文規定不爲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該原則的具體要求爲:
規定犯罪及其法律後果的法律必須是立法機關制定的成文的法律,行政規章不得規定刑罰;
刑法的處罰範圍與處罰程度必須具有合理性,只能將值得科處刑罰的行爲規定爲犯罪,禁止將輕微危害行爲當作犯罪行爲處理。
雖然提供手淫服務從廣義上屬於性行爲,但是從罪刑法定的角度來看,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爲獲取金錢等利益而提供手淫服務應不屬於刑法上的賣淫行爲。
刑法上的賣淫應是指爲了金錢等利益而與對方發生性交行爲,即有性器官的接觸。
刑法對強姦罪既遂標準的幾種學說就反映了刑法規定的性行爲應有性器官的接觸。
其次,刑法是調整社會關係的最後手段,最爲嚴厲,執法成本及副作用也最大。
且罪名的設定、犯罪行爲的界定及解釋應遵循謙抑性原則,即未窮盡其它途徑之前不宜設定爲犯罪,否則易導致刑罰力量的過分擴張。
從立法層面上,刑法的位階高於行政法規,行政法規的規定不能一概適用於刑法。
從上文當中我們可以看出容留他人進行手淫的行爲不屬於犯罪,手淫服務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賣淫,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爲獲取金錢等利益而容留他人進行手淫的行爲不屬於刑法上的賣淫行爲,實際上並不構成介紹、容留賣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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