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動投案人的安全由誰負責
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的,對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參與證人人身安全的規定,由公安機關、檢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門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報案、控告、舉報可以用書面或者口頭提出。接受口頭報案、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接受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向控告人、舉報人說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實,僞造證據,即使控告、舉報的事實有出入,甚至是錯告的,也要和誣告嚴格加以區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願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的行爲,應當爲他保守祕密。
二、如何認定
主動投案自首犯罪人自動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條件,沒有這個前提,就談不上自首。
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後、歸案之前,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聽候處理。
自動投案包括三種基本情況:
(1)在犯罪事實和犯罪人都沒有被發現的情況下自動投案;
(2)在犯罪事實已被發現但不知犯罪人是誰的情況下自動投案;
(3)在犯罪事實和犯罪人都已經被發現而司法機關還沒有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自動投案。
實踐中,以下情況都應視爲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
因病、因傷或者爲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爲投案;
先以信函、電話投案;
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罪行;
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
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
以及犯罪嫌疑人並非出於主動,而是經親友誼規勸、在親友陪同下投案;
或者經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誼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況,也應視爲自動投案。
但是,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爲自首。
透過上述分析知道,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所以投案人員的安全,應該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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