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者能舉報販毒者嗎?

吸毒者能舉報販毒者嗎?

一、吸毒者能舉報販毒者嗎?

吸毒者能舉報販毒者,發現涉毒違法犯罪行爲,可以透過電話、書信、網絡等形式直接向當地公安機關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犯罪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適用第三款規定。

二、販毒的證據有哪些

1、毒品數量證據。

毒品不是一般貨物,既不能吃又不能用,也不能合法轉讓,行爲人一次購買或藏匿、持有大量毒品,絕不可能僅用於吸食,通常只有販毒分子爲牟取暴利,纔會大批量購進毒品。無論行爲人是否吸毒,但持有毒品的數量明顯超過個人吸食所需,行爲人非法持有的行爲應視爲販賣毒品所作的準備,是販毒行爲的組成部分。

2、吸毒者的證言。

吸毒人員對毒品交易的整個過程耳聞目睹,可以證實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販毒人的體貌、衣着等,因吸毒不爲罪,其證言的可信度高。吸毒人員可證明曾向其購買過毒品,說明持有人有販毒史。還可收集吸販雙方就毒品價格和數量已協商一致,因意外原因而未交易成功。當多個吸毒人員指向同一目標,毒品的價格標準一致,數量吻合,即便個別證言有相異之處,但有相關證據佐證,也能形成證據鎖鏈認定其販毒。

3、特情證言。

利用特情偵查手段破獲販毒案件即誘惑偵查,是對販毒這類偵緝和證據的收集極爲困難的案件施行的必不可少的偵查措施。但施行中有個別特情急功近利,爲了立功、受獎故意誇大其詞,個別偵查人員爲了追求政績濫用誘惑偵查。司法實踐中應慎用此證並區別情況作不同認定:

(1)行爲人攜有毒品正在尋找買主,有販毒意圖,而運用特情偵查手段故意與其交易將其抓獲,此特情證言可作販賣毒品的證據;

(2)行爲人持有毒品,但未發現其有販賣毒品的事實證據,僅因特情約購毒品而販賣,此乃犯意引誘,鑑於特情引誘使行爲人產生犯意,進而實施販賣毒品行爲,僅以該證不能作爲認定販毒的證據,仍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3)“控制下交付”的對象爲毒品,即在偵查機關控制下行爲人出售毒品,特情出資購買,其證言可證明行爲人販毒;特情將偵查人員提供的庫存毒品出售給行爲人,由於控制下交付的實際是“毒資”而非“毒品”,違反了國際公約,特情證言不能作爲認定行爲人販毒的證據。

販賣毒品是一種犯罪行爲,而吸毒行爲雖然不會構成犯罪,但是也是一種違法行爲。若吸毒行爲人在與販毒人員交往過程中,掌握了販毒人員的犯罪線索,完全是可以向當地的公安機關進行投訴舉報,並且將這些線索移交給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負責立案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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