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行爲符合刑法中立功的規定?

哪些行爲符合刑法中立功的規定?

在刑事案件的辦理過程中,如果犯罪人員有立功表現,法院在對其量刑時會考慮?對其從輕發落。但犯罪分子的行爲是否可以被認定爲是立功表現,就需要根據法律的規定來判斷犯罪分子的行爲是否符合立功條件了。今天我們就來了解一下哪些行爲符合刑法中立功的規定,相信對大家會有所幫助。

一、刑法中規定的立功是什麼意思

1、立功的主體是犯罪分子。刑法第68條之所以使用“犯罪分子”而不使用“犯罪嫌疑人”一詞,意味着立法者認爲儘管犯罪嫌疑人在判決生效前還不能被稱爲犯罪分子,但立功作爲一種對應予定罪量刑的犯罪嫌疑人從寬處罰的制度,其適用對象最終仍是犯罪分子,故乾脆以犯罪分子稱之。這樣稱呼也有利於排除最終被宣告無罪的犯罪嫌疑人成立立功的可能。這表明,如果一般公民有“立功”表現,值得表彰,但不屬於量刑意義上的立功;如果犯罪嫌疑人最終被宣告無罪,與一般公民無異,其“立功”表現也不屬量刑意義上立功。

2、立功發生的時間是犯罪分子到案以後,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前。因爲本文討論的是狹義的立功,這種立功作爲一種對犯罪分子從寬處罰的量刑情節,只能發生於判決生效之前,判決生效之後的立功不發生從寬量刑的問題,應屬廣義的立功;而之所以將立功的時間限定於“到案後”,是因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立功的時間是“到案後”,故本文不採納那些認爲立功發生於“刑事訴訟中。包括判決生效後、包括服刑期間。甚至認爲“立功的時間始於犯罪預備終於刑罰執行完畢、不論司法機關是否對其立案偵查、也不論其是否處於訴訟階段,均可成立立功行爲等的意見。

3、立功不僅是犯罪分子單方的行爲,一般還需要司法機關予以配合。因爲犯罪分子對他人犯罪事實的檢舉揭發、所提供的重要線索,需要司法機關查證屬實,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需要司法機關去將其他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如果司法機關不去查證、不去抓捕,則犯罪分子的立功情節就無法確認。故“立”是指犯罪分子實施的檢舉揭發、提供重要線索或協助抓捕等行爲,“功”則指犯罪分子所檢舉揭發、提供線索、交待其他犯罪嫌疑人藏匿地點等內容得到了檢驗證實並客觀上有益於國家和社會、對國家和社會有功。

4、立功的內容具有法定性。並非犯罪分子實施的任何有益於國家和社會的行爲都是立功,只有實施刑法及司法解釋明文規定的幾種行爲纔可能構成立功。其中,作爲立功表現之一的“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者”所強調的是“突出”,如果只是一般的表現,則不足以構成立功,只有表現突出者,才能構成立功。

5、立功是一種獨立的刑罰裁量情節。

二、哪些行爲符合刑法中立功的規定?

1、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爲,並經查證屬實的。犯罪分子被羈押或者歸案後,不僅如實地交代自己的犯罪,而且還主動地揭發其他人的犯罪行爲,包括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以外的其他犯罪行爲。這種揭發必須經司法機關查證屬實。如果經過查證,發現其揭發的情況不是事實,或者無法證實,或者不屬於犯罪行爲,則這種的揭發不是立功。

2、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應是指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重要犯罪線索,即能夠證明犯罪的重要事實、犯罪人或者有關證人等。提供的重要線索必須是實事求是的,司法機關能夠據此查明犯罪,偵破案件。如果經過偵查,發現提供的線索不實,或者無法證明發生過犯罪,或者不屬於犯罪行爲的,就不應當認爲是立功。

就會被認定爲具有立功表現。揭發其他犯罪行爲只能由犯罪分子本人作出,如果是由犯罪分子的親屬等揭發,犯罪分子就不具備立功表現。被認定爲立功的,法院在對犯罪分子量刑時就會考慮立功表現,減輕一定的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