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煌與郎溪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保障行政批准一審行政判決書

原告:胡永煌,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財務科長兼主辦會計,住安徽省郎溪縣。

胡永煌與郎溪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保障行政批准一審行政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洪全明,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漢族,公務員,系胡永煌丈夫。

委託代理人:張荊,北京市兩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郎溪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郎溪縣。

法定代表人:方有勝,系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楊英豪,系該局副局長。

委託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縣。

法定代表人:倪建華,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永煌因不服被告郎溪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郎溪縣人社局)勞動、保障行政批准,於2013年12月18日向郎溪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2014年2月28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託代理人洪全明、張荊,被告委託代理人楊英豪、王明水及第三人委託代理人梅志宏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9月9日,郎溪縣人社局根據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報來的《關於申請辦理胡永煌同志退休的請示》,依據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和省政府皖政(2006)59號檔案規定,作出郎人社險(2013)49號批覆,研究同意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職工胡永煌同志退休,覈定其出生時間爲1962年10月,工作時間爲1982年12月,退休時間爲2012年10月,養老金待遇從2013年8月起執行。郎溪縣人社局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爲的證據、依據:

一、事實方面證據材料

1、集體所有制單位吸收新工人登記審查表,證明胡永煌於1982年12月1日被招收爲郎溪縣工業局所屬的郎溪縣棉織廠工人;

2、1985年1月10日工人轉正定級表、1985年12月16日工人轉正定級表,證明胡永煌於1984年12月轉正爲郎溪縣機制磚瓦廠工人,胡永煌於1985年12月轉爲郎溪縣自來水廠工人;

3、1986年企業職工工資改革呈報審批表、1990年企業職工固定升級登記表、1991年企業職工調整工資審批表、1993年企業職工固定升級登記審批表,證明胡永煌一直爲工人身份;

4、關於胡永煌同志退休問題的會議紀要,證明不存在管理崗位和工人崗位的劃分,胡永煌一直爲工人身份;

5、參保證明,證明胡永煌屬於參加企業基本養老保險人員;

6、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爲全民所有制企業;

7、胡永煌身份證明,證明胡永煌的身份情況;

以上7組證據證明原告爲工人身份。

二、程序方面證據材料。

8、《關於申請辦理胡永煌同志退休的請示》(郎水字(2013)027號)、檔案處理單;

9、公示;

10、宣城市郎溪縣企業職工正常退休審批表;

11、《同意胡永煌同志退休的批覆》(郎人社險(2013)49號);

12、檔案處理單、關於郎溪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壓縮行政審批事項時間的報告、人社局視窗申請事項受理內部流轉圖;

上述5組證據證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爲,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規等政策依據。

13、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檔案,證明被告適用法律正確;

14、安徽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勞社(2008)45號《關於印發的通知》檔案,證明被告享有法定批准退休職權;工人退休的年齡是50週歲;決定企業中的管理崗位和工人崗位設定,有企業自主決定;應將崗位劃分目錄及變更情況報勞動部門備案,作爲勞動保障部門審批參保人員退休時崗位審查的依據;

15、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廳(2001)125號《關於企業職工“法定退休年齡涵義的覆函”》檔案,證明女工人年滿50週歲退休的;

16、安徽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勞社祕(2013)169號《關於企業女職工退休年齡有關問題的通知》檔案,證明企業的女職工在工人崗位的退休年齡50週歲,證明企業內部崗位的設定是企業內部的自主行爲,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對企業崗位設定合理性、有效性審查的權限,證明勞動保障部門在作出審批確定其崗位只能依照企業上報的資料作出認定。

經質證,對於郎溪縣人社局提舉的事實方面證據,胡永煌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對象均無異議,對證據2上的時間有異議,胡永煌不是在1985年12月轉爲郎溪縣自來水廠工人,應是在1985年2月;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證明對象不能認可,不能證明原告是工人身份,93年之後的單位檔案,第三人沒有提供,勞部發309號檔案打破了身份界限,按崗位定身份;對證據4,該份證據合法性不能認可,這是單位的內部檔案,不具法律效力;對證據5,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同證據3;對證據6、7,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對象均無異議;以上7份證據,均不能證明胡永煌爲工人身份,在50週歲退休。對於郎溪縣人社局提舉的程序方面證據,胡永煌認爲,1、對公示,要求法庭調查原始電子檔,程序不合法,時間有問題;2、被告使用檔案的第五條使用不當,原告並未達到退休年齡,沒有進行調查,存在程序違法。對於郎溪縣人社局提舉的法律法規的政策依據,胡永煌認爲,依據13,104號檔案是計劃經濟時期的產物,在95年《勞動法》頒佈實施後,相關檔案明確確定,以崗位來確定其退休的年齡,因此該證據不能作爲有效的依據在本案中進行適用;依據16,169號檔案,被告使用的法條並不適合原告,該檔案的第三條,是確定企業女職工退休年齡依據,在本案中未見被告提交第三人關於工作崗位基本情況的備查資料,表明被告對原告的崗位審查,未盡相應義務,該條中同時載明,女職工調換工作崗位,按規定在第三人所提交的勞動合同中應註明,關於原告勞動合同中的崗位欄目,處於空白狀態,原告屢次變更工作崗位,被告均未依職權進行覈查;依據14,45號檔案,關於企業對於崗位劃分的自主權限,被告對法律理解有誤,企業並非享有無限放大的崗位自主劃分權,在實際的生產經營中對相關的人員配置,即爲對崗位的依法劃分,這一事實,第三人應報送被告處進行備查;依據15,125號檔案,被告引用的50週歲退休與原告的情況不符,適用法律錯誤。

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對郎溪縣人社局提舉的上述證據及證明對象,均無異議。

胡永煌訴稱:原告於1982年12月份參加工作,1985年1月至今均在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工作;1995年,原告與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原告在企業管理(技術)崗位工作;2001年12月,原告任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財務科副科長兼主辦會計,主持財務工作,後任公司財務科長兼主辦會計至今,屬公司管理人員;根據勞社祕(2003)169號等檔案的規定,原身份是工人的女職工,已經聘用到管理(技術)崗位連續工作滿2年以上的,用人單位按照女幹部的退休條件爲其申請退休;原告到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管理崗位工作遠遠超過2年,應屬管理人員,應按照女幹部在55週歲退休;郎溪縣人社局卻無視原告基本情況,認爲原告是工人身份,應在50週歲退休,批准了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對原告退休的申請,明顯與國家政策相違背。原告認爲,郎溪縣人社局批准原告退休的具體行政行爲顯屬違法侵權;爲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銷郎溪縣人社局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行政行爲。胡永煌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舉並出示的證據有:

1、95年勞動合同,證明原告依據國家政策轉換了身份爲崗位,且企業全部員工均未註明崗位,但約定按國家規定政策辦理退休;

2、96調資表,證明原告已按現專業技術崗位出納會計調資;

3、2001年12月崗位職務任命書,證明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已任命胡永煌爲公司中層管理人員和財務科主管技術人員,明確確定專業技術崗位和管理崗位,公司將原告劃分在專業技術崗位和管理崗位工作,公司與原告形成了法律上的定崗關係;

4、2009年2月崗位職務任命書,證明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已任命胡永煌爲公司中層管理人員和財務科主管技術人員;

5、省財政廳批准的原告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複印件,證明原告有省財政廳批准的會計資格上崗證;

6、省成人中專畢業證複印件,證明原告具有財務專業人員所具有的專業資格條件;

7、85年、89年、02年工資表,證明原告85年2前已爲自來水公司員工、89年仍爲自來水公司員工、02年企業已發原告管理人員的工資;

上述7組證據,證明原告在01年和09年被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聘用到公司管理崗位和專業技術崗位。

8、安徽省人社廳(2013)169號檔案第二條,證明原告已到公司管理(技術)崗位二年以上,按女幹部退休;

9、安徽省人社廳(2008)45號檔案,證明郎溪縣人社局未按安徽省人社廳(2008)45號檔案規定審覈、辦理原告的退休;

10、勞部發(1995)309號檔案第75條,證明應按現崗位辦理原告退休;

11、國經貿企改(2001)230號檔案第二條中第(二)、(三)款,證明規定了國有企業的管理人員和管理崗位,明確清晰的規定了何爲管理人員,確定管理人員的法律依據。

胡永煌在舉證期限屆滿後向法庭提舉並出示的證據有:

12、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職業分內大典,明確列明會計人員爲專業技術人員;

13、浙江省仙居縣人民法院(2009)臺仙行初字第31號行政判決書,證明,在本案中原告實際處於財務科長的管理崗位工作,同時從事專業技術人員的會計工作,完全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中判斷管理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符合55週歲退休的情形。

經質證,對於胡永煌提舉的證據,郎溪縣人社局認爲,證據1,對勞動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由工人崗位轉爲管理崗位和專業技術崗位,原告勞動合同中並沒有載明崗位;證據2,96年調資表,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由工人崗位轉爲管理崗位和專業技術崗位;對證據3、4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證明對象不能成立,專業人員的聘用要簽訂專門的聘用合同,只能證明原告工種上的變化,不能證明管理崗位和專業技術崗位的劃分;對證據5、6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有,不能證明原告的崗位是專業技術崗位和管理崗位;證據7,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證明對象持有異議,工資表是企業內部對勞動者勞動成果予以確認的形式,並不是企業內部的崗位劃分,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崗位劃分的依據是報送材料和企業內部資料;證據8、不能證明原告符合55歲退休的條件,根據該檔案的規定認定企業女職工退休條件的依據是企業上報給勞動保障部門工作崗位設定情況的備案資料,其退休的申請上載明的原告是工人身份,同時所附的會議紀要,明確原告是工人身份,被告在審查過程中已經盡到法定的義務;證據9,同證據8質證意見,該檔案明確歸定崗位設定是企業的自主行爲;證據10,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是由工人崗位轉爲幹部崗位,第三人未向被告上報過原告已有工人崗轉到幹部崗的備案材料;證據11,同證據10質證意見;對證據12、13,是超過法庭舉證的最後期限提供的,證據12的內容不能作爲被告批准原告退休時確定崗位的依據,被告確定崗位的依據只能是第三人上報的崗位備查資料;證據13,該判決書載明的案件事實與本案不完全相符,該判決書所依據的地方性法規與安徽省的法規不符,判決書的真實性由法庭覈實,故該判決書也不能作爲本案適用的依據。

對於胡永煌提舉的證據,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認爲,證據1、2,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第三人沒有確認原告是在什麼崗位上,96年的調資表上的是出納員,只是一種工種,不是職務,不能證明原告要證明的目的;證據3、4,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對象;證據5、6,證明原告可以從事專業技術崗位或管理崗位,但不能證明原告已經被第三人聘用到管理崗位或是專業技術崗位;證據7,不能證明原告在管理崗位和專業技術崗位;證據8、9、10、11,對原告提出的相關檔案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工人崗位、管理崗位和專業技術崗位是企業自主設定的,第三人到目前爲止,沒有設定任何管理崗位,也沒有向人社部門備案,原告證明不符合實際;2、是否設定崗位及如何設定,是企業的自主權,由企業自行決定,應當尊重企業的自主權;對證據12,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證據13,其他省地方性法規,不能作爲判決依據。

郎溪縣人社局辯稱:企業中管理崗位、工人崗位的設定、劃分及其變更,屬於企業自主權限範疇,而非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的事項,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無對用人單位崗位設定合理性、有效性審查的權限;被告是根據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報來的《關於申請辦理胡永煌同志退休的請示》及其《關於胡永煌同志退休問題的會議紀要》等材料,依據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等法規及其他檔案,作出了《同意胡永煌同志退休的批覆》,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內容適當;請求法院判決維持被告作出的郎人社險(2013)49號《同意胡永煌同志退休的批覆》。

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述稱:原告陳述的事實不符合客觀事實,第三人沒有設定管理崗位和工人崗位,也沒有報勞動部門備案;第三人沒有專門聘用原告到管理崗位和專業技術崗位;第三人向被告申報原告退休手續,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應按工人身份退休;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舉的證據有:

1、勞動合同,證明第三人企業沒有設定管理崗位和工人崗位,沒有崗位劃分;

2、1996年、1997年的調資表,證明沒有對原告進行管理崗位上的劃分,原告從6級企業工人,調到7級企業工人,是按企業工人進行調資。

經質證,對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提舉的證據,胡永煌認爲,證據1,對勞動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證明對象不能認可,勞動合同上的崗位處是空白的,原告職務變動,在勞動合同中確沒有體現,按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中應當明確何種崗位,是第三人的法定義務,不能由原告來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證據2,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證明對象不能成立。

郎溪縣人社局對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提舉的上述證據及證明對象,均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對郎溪縣人社局提舉的事實方面證據,證據1、6、7及其證明對象,胡永煌均無異議,且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證據2,1985年轉正定級表上的時間,系胡永煌於1985年12月轉正爲郎溪縣自來水廠工人的時間,而非12月轉爲郎溪縣自來水廠工人的時間,胡永煌質疑意見成立,胡永煌應爲1985年2月轉爲郎溪縣自來水廠工人;證據3,幾份工資調整審批表,均發生在公司轉換經營機制實行勞動合同制之前,此時,胡永煌的身份未有變動,對該組證據及其證明對象,本院予以採信;證據4,是企業單位依職權透過一定程序和形式製作的公文文書,胡永煌雖對其合法性提出質疑意見,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證據加以證明,對證據4及其證明對象,本院予以採信;證據5,系職能部門依職權出具的公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對證據5及其證明對象,本院予以採信;綜上,對上述7組的共同證明對象,本院也一併予以採信。對郎溪縣人社局提舉的程序方面證據8、9、10、11、12,符合安徽省人社廳(2008)45號檔案規定的程序要求,胡永煌雖對其提出質疑意見,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證據加以證明,故對上述5組證據及其證明對象,本院予以採信。對郎溪縣人社局提舉的法律法規等政策依據13、14、15、16,均系規範性檔案,作爲依據材料,本院予以採信,對證明對象郎溪縣人社局享有法定批准退休職權,胡永煌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對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等其他證明對象,本院將結合其他採信的證據材料,在本判決說理部分作出綜合認定。對胡永煌提舉的證據1-7,結合對郎溪縣人社局提舉的證據4分析認證來看,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在其公司內部,並沒有設定、劃分管理(技術)崗位、工人崗位,上述1-7組證據材料只能說明胡永煌具備到企業管理(技術)崗位任職資格、條件,不能證明胡永煌已被公司聘用到公司管理(技術)崗位,對上述1-7組證據,作爲證據材料,本院予以採信,證明對象則不予採信;對胡永煌提舉的證據8-11,均系規範性檔案,作爲依據材料,本院予以採信,證明對象能否成立,本院亦將結合其他採信的證據,一併在本判決說理部分作出綜合認定;對胡永煌提舉的證據12、13,系胡永煌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交,對此,胡永煌未能說明正當理由,故本院對上述兩份證據材料不予採用。對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提舉的證據1、2,證據1,結合對郎溪縣人社局提舉的證據4的分析認證來看,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雖然與胡永煌簽訂了勞動合同,但公司並沒有設定、劃分管理(技術)崗位、工人崗位,故對證據1及其證明對象,本院予以採信;證據2,其與郎溪縣人社局提舉的證據3系一脈相承,胡永煌幾次調整工資,均是按企業工人進行調資,對證據2及其證明對象,本院亦予以採信。

經審理查明:胡永煌於1982年12月參加工作,1985年2月,胡永煌以工人身份從原郎溪縣機制磚瓦廠調入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原郎溪縣自來水廠)工作,同年12月轉正。1995年9月28日,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因轉換經營機制實行勞動合同制,與胡永煌簽訂了無固定終止期限勞動合同書,合同書約定了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但合同書中的崗位欄目處爲空白。2001年12月12日,胡永煌擔任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財務科副科長兼主辦會計,2009年2月11日,胡永煌擔任該公司財務科長兼主辦會計。2013年8月15日,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以胡永煌年滿50週歲,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爲由,向郎溪縣人社局報送了郎水字(2013)027號《關於申請辦理胡永煌同志退休的請示》等材料,申請辦理胡永煌退休相關手續。2013年9月9日,郎溪縣人社局作出了郎人社險(2013)49號《同意胡永煌同志退休的批覆》,同意胡永煌退休。胡永煌對此不服,以其從事的崗位爲管理(技術)崗位,法定退休年齡是55週歲爲由,向郎溪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請求撤銷上述《批覆》。2013年12月2日,郎溪縣人民政府作出郎複決(2013)2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了郎溪縣人社局作出的郎人社險(2013)49號《同意胡永煌同志退休的批覆》。胡永煌對此依然不服,於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撤銷郎溪縣人社局作出的郎人社險(2013)49號《同意胡永煌同志退休的批覆》。

另查明: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自轉換經營機制實行勞動合同制以來,公司一直未劃分、設定管理(技術)崗位和工人崗位,公司按員工身份(分幹部身份和工人身份)進行管理,公司員工按其身份享受待遇。

再查明:胡永煌於1993年在郎溪縣社會保險管理局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累計繳費211個月。

本院認爲:根據安徽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勞社(2008)45號《關於應發的通知》第三條“參保人員退休由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審批。”之規定,郎溪縣人社局具有在本行政區域內作出批准參保人員退休的法定職權。根據該《通知》第八條第(五)項“企業中管理崗位、工人崗位設定、劃分及其變更由企業自主決定,崗位目錄和變更情況報主管該企業養老保險事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查。職工崗位確立或變動的,用人單位應在勞動合同中註明”規定,企業是否設定、劃分管理崗位、工人崗位以及崗位如何設定、劃分的決定權屬於企業,並非屬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享有的僅是備查職責。對於企業職工是按身份待遇退休,還是按崗位待遇退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僅能根據企業報送的材料加以審批,無權對此作出實質性變動。本案中,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雖轉換了經營機制,並實行了勞動合同制,但公司一直未劃分、設定管理(技術)崗位和工人崗位,公司仍沿用按員工身份進行管理,公司員工仍沿用按其身份享受待遇;郎溪縣人社局根據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報送的胡永煌系工人身份、申請胡永煌退休等材料,作出同意胡永煌退休批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胡永煌提出其應按管理(技術)崗位退休,缺乏事實理由,本院不予採信。郎溪縣人社局在作出同意胡永煌退休批覆前,履行了初審、複覈、公示、批覆等程序,其程序符合法律規定。郎溪縣人社局按照胡永煌系工人身份,依據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規定,作出同意胡永煌退休批覆,適用法律正確。綜上所述,郎溪縣自來水總公司因以胡永煌爲工人身份並以工人身份申請其退休而引發的爭議,屬胡永煌與公司之間的爭議,應透過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胡永煌直接以其應按管理(技術)崗位退休爲由,提出撤銷郎溪縣人社局作出的郎人社險(2013)49號《同意胡永煌同志退休的批覆》請求,缺乏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永煌要求撤銷郎溪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3年9月9日作出的郎人社險(2013)49號行政批准決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胡永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紅兵

人民陪審員  王 靜

人民陪審員  俞婷婷

書 記 員  覃 潔

附相關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

(四)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