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人質型綁架罪的主觀要件分析?

論人質型綁架罪的主觀要件分析

論人質型綁架罪的主觀要件分析?

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以勒索財物爲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爲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以沒收財產。以勒索財物爲目的偷盜嬰兒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第二款)”。

故按此立法,我國的綁架罪可分爲三種類型,一是爲勒索財物+綁架他人;二是爲勒索財物+偷盜嬰兒;三是爲作爲人質+綁架他人。對於前兩種類型綁架罪的主觀要件在立法較爲明確,引起的爭議不多,而第三種類型的綁架罪即人質型綁架罪,在司法實踐中爭議很大,各地法院的判決均不一致。學理上因爲綁架罪的法定刑讓人生畏,有關學者對於論及勒索型綁架罪時海闊天空,一談及人質型綁架罪時則惜墨如金,言簡意賅。

對於綁架他人作爲人質的目的除了“勒索財物”以外,還包括什麼呢?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沒有規定。有學者主張,還有一個犯罪目的就是“作爲人質”。筆者認爲,這樣的理解不確切,因爲綁架他人就是將他人作爲人質扣押,而不管是否以“勒索財物”爲目的,還是以其他不法要求爲目的。所謂客觀要件是指犯罪行爲的外在客觀表現,而“綁爲人質”顯然是綁架罪的行爲外在表現,是勒索財物或獲取其他不法利益的一種手段,其屬於犯罪的客觀要件無疑,根本不是綁架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的犯罪目的”。否則把“綁爲人質”說成綁架罪的犯罪目的,無異於說綁架的目的就是爲綁架,等於犯了邏輯學上同義反復的錯誤。

有學者認爲,“綁架罪有雙重目的,以“綁架爲目的”是綁架罪主觀構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以“勒索財物爲目的是“綁架罪的特殊犯罪目的”。這種觀點混淆了犯罪構成中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的界限,與我國刑法中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的理論相背。對此的駁斥,筆者除了上述已論及的理由外,還有就是我國刑法規定的“爲索取債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了該‘債務’也包括‘非法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因爲扣押他人就是作爲索債的人質,如按“綁爲人質”就是主觀要件的話,那麼這種立法例顯然缺乏法理上的依據和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