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案件中主、從犯如何認定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決 書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案件中主、從犯如何認定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0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X,農民。2011年12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於2014年4月17日被抓獲,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榴君,浙江XX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X犯販賣毒品罪,於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月11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並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葉X及其辯護人周榴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3月某日,受蘇X(另案處理)指使,被告人葉X在慈溪市滸山街道汽車西XX附近,取得蘇X透過長途汽車運輸至慈溪市的100克冰毒,欲販賣牟利。後經電話聯繫,被告人葉X至滸山街道金山新村天地賓XX附近路邊,以人民幣6000餘元的價格,將其中50克冰毒販賣給胡X(另案處理)。三四日後,經電話聯繫,被告人葉X至滸山街道杭州XX,以人民幣4000餘元的價格,將20克冰毒販賣給胡X。

2014年3月底某日,應胡X購毒要求,被告人葉X從他人處取得毒品冰毒後,至慈溪市滸山街道XX附近,將毒品冰毒9克,以人民幣1400餘元的價格販賣給胡X。

到案後,被告人葉X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X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並有證人胡X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及照片、通話詳單、扣押清單、前科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葉X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爲,被告人葉X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夥同他人多次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計五十克以上,其行爲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葉X起幫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葉X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周榴君關於被告人葉X系從犯的辯護意見及請求對被告人葉X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採納。被告人葉X繫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從重處罰。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4月16日止。並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犯罪工具移動電話機一部(扣押於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益平

人民陪審員  黃秋芬

人民陪審員  賴佰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