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證據涉及辨認筆錄嗎?

非法證據涉及辨認筆錄嗎?

非法證據涉及辨認筆錄,刑事非法證據之所以不合法,是因爲收集或提供證據的主體、收集方法及證據的形式這三個方面中至少有一項是不合法的。據此,非法證據應包括以下類型:

1、取得主體不合法的證據。取證主體違法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取證資格的人員不具備相應主體資格。按照我國傳統證據法理論,收集、獲取證據的主體限於法定司法人員,具體包括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其他主體皆不具有取證主體資格,其所獲取的證據視爲非法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二是本身具備取證主體資格,但因違揹回避制度、管轄制度等規定取證而成爲不合法主體。這種情形下,雖然參與調查取證的偵查、檢察人員等本爲合法的取證權主體,但符合迴避或無管轄權的條件,對該案件已無合法的調查取證的權利,爲無取證權而取證。

2、形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證據形式不合法,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所獲證據不在《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證據形式之內;二是所獲證據在形式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特別要求。例如,作爲證據的鑑定結論,但是沒有鑑定人簽字、蓋章等。

3、取得方法不合法的證據。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取證方法違法,存在兩種情形:一是取證手段或取證程序違法,即以法律明確禁止的手段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所獲取之證據。二是以“非法定偵查手段”取證,指的是偵查機關以法律未明文授權之偵查手段所獲取的證據,其特徵是法律無此規定但仍依此取證。

刑事證據是司法人員依法收集、律師依法取證或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提供的採取法定的證據形式對證明刑事案件有聯繫的事實。毫無疑問,該定義中的依法、法定等表述,說明證據其實是指合乎法律規定要求的證據,即合法證據。在這裏,收集、提供證據的主體是司法人員、律師、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證據內容是對證明刑事案件有聯繫的事實;證據的取得要依法進行,並以法定的證據形式出現於刑事訴訟之中。與此相聯繫,刑事訴訟法學界普遍認爲證據的特徵是客觀性、相關性和法律性(或稱爲合法性),三者統一於證據之中。

證據具有客觀性和相關性纔有證明案情的事實能力,才能成爲事實上的證據;證據的法律性是把事實上的證據納入刑事訴訟軌道所必須具有的特徵。證據有了法律性才能具有證明案情的法律效力,即才能成爲法律上的證據,最終成爲刑事訴訟證據。

在我國的刑事案件的處理的司法實踐中,我國的人民法院對犯罪行爲人的刑事犯罪案件進行定罪處罰的時候,此時是需要結合法定的證據來確定的,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是符合我國的法律規定的才能認定爲證據,而非法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