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犯脫逃罪怎麼處罰
被告人犯脫逃罪將會按照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來進行處罰。
《刑法》第316條第1款規定了脫逃罪:
“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脫逃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管理秩序。
二、如何正確認定脫逃罪的呢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管理秩序。
對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進行拘留、逮捕、羈押、監管是司法機關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施加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法律強制措施,是保護人民、維護社會秩序,同犯罪作鬥爭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司法機關司法活動正常進行的必要環節。
接受司法機關依法對其所採取羈押、監管,是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必須遵守的義務。
如其不遵守義務而脫逃,就直接破壞了司法機關的監管秩序,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活動。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行爲人逃離羈押、改造場所的行爲。
羈押場所主要是指看守所。
改造場所主要指監獄、勞動改造管教隊、少年犯管教所等。
另外,押解犯罪分子的路途中,也應視爲監管場所範圍。
行爲人的逃跑方法有使用暴力脫逃與未使用暴力脫逃兩種,未使用暴力脫逃,是指行爲人尋找機會,創造條件,乘司法工作人員不備而逃跑。
使用暴力脫逃,是指行爲人透過對司法工作人員施以毆打、捆綁等暴力行爲,或者威脅、恐嚇等脅迫行爲,而擺脫其監管控制。
從人數上看,有單個人逃跑的,也有數人共同逃跑的。
無論採取什麼形式脫逃,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脫逃的形式屬於量刑情節。
但是,如果脫逃中犯有重傷害或者故意殺人的,應按處理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處罰。
對於多數人集體脫逃的,應按共同犯罪論處。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依照本法與刑事訴訟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1、依法被拘留、被逮捕的未決犯;
2、已被判處拘役以上刑罰,正在勞改機關服刑的已決犯。
只有上述兩種人才能成爲本罪主體。
被行政拘留或勞動教養的人逃跑的,不構成本罪。
被錯抓、錯判的人,獨立實施脫逃行爲的,不構成本罪。
但可以以參與其他人脫逃行爲的方式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直接故意。
即行爲人脫逃的目的是爲了逃避羈押與刑罰的處罰。
如果沒有逃避羈押或刑罰處罰的目的,則不構成犯罪。
例如,犯人獲准回家辦理喪葬事宜,確實因故未能按時返回監獄,就不能視爲脫逃罪。
在當代的社會被告人如果存在脫逃這種情況的話,將按照脫逃罪來進行一定的處罰,這種犯罪行爲已經嚴重的損害到我們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秩序了,所以必須要進行相對性的懲罰的措施。
只有這樣才實現我們國家法律當中所規定的刑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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