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量刑建議規定是什麼

公訴機關量刑建議規定是什麼

一、公訴機關量刑建議規定是什麼

我國《刑事訴訟法》尚未對量刑建議作出一般性規定,僅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賦予檢察機關從寬處罰的建議權。 從本質上看,上述定義的內涵基本相同,其核心要素都是檢察院(提出主體)、法院(提出對象)、被告人刑罰適用的建議(具體內容)。

(一)公訴權的下位權能

公訴權是訴權的一種,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在進行公訴時,要求法院對刑事案件依法受理,並把應當如何對被告人定罪科刑的意見向法院明確表示出來,請求法官公正、合法、及時地做出裁斷。這裏公訴權具體分爲了兩項內容:“一是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人的行爲構成某種犯罪的權力,此爲定罪請求權;二是請求法院對被告人處以某種刑罰的權力,此爲量刑請求權。”[4]本文所討論的“量刑建議權”即爲後者,可見它是從屬於公訴權的,是公訴權的一種下位權能。在訴訟理論上,根據量刑請求權的內容,又可進一步分爲具體的量刑請求權和抽象的量刑請求權。“所謂‘具體’,即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或出庭支援公訴時,具體請求法院對被告人科處何種刑罰、刑期和執行方式;所謂‘抽象’,即檢察官僅僅請求法院爲適當的刑罰裁量,不發表具體量刑意見。”[5]實踐中,我國檢察官的傳統做法是後者,僅提出概括性建議,但許多國家的檢察官都會向法庭提出具體的求刑意見。筆者認爲,從量刑建議制度的設立初衷和發揮實效角度看,該制度語境下的量刑建議權應當限定爲前者。

(二)司法請求權性質

基於公訴權是一種程序性權力,而量刑建議權是公訴權的下位權能,量刑建議權也具有程序性權力的屬性。具體來說,量刑建議權是一種司法請求權,是公訴機關所享有的向審判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科處某種刑罰的司法請求的權力。量刑建議既然是一種“司法請求”,而並非實體裁判,那麼它就不具有終局性。因此,“量刑建議權不具有最終的實體處置權能,或者說它不具有對實體性法律關係作出權威性、終結性裁斷的資格能力,而只是一種程序性權力,旨在爲實體性處置設立前提,最終的裁斷則應當由受請求的訴訟主體——法官來作出。”

量刑建議其實是行使公訴這個權能的組成部分,是一項重要內容,而量刑建議權是公訴權中應有的內涵。它能夠加強刑事的審判監督,有利於制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且有利於刑事政策的貫徹和落實,提高訴訟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