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交通設施罪抽象危險犯

一、破壞交通設施罪抽象危險犯還是具體危險犯?

破壞交通設施罪抽象危險犯

破壞交通設施罪是具體危險犯,而不是抽象危險犯。

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區別在於行爲人實行的行爲有無發生嚴重後果的危險,是否需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判斷。前者只要行爲人實施了特定的行爲,即具有這種危險,無須再結合案件具體事實來加以判斷,而後者則必須結合案件的具體事實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

具體危險犯是危險犯的一種。如在破壞交通工具案件中,行爲人的行爲是否具有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滅的危險,要根據行爲人的破壞手段、交通工具被破壞的部位、程度等具體案件事實確定。如果具有這種危險,則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既遂。

如果行爲人基於破壞交通工具的目的實施破壞行爲,但由於手段錯誤或對象錯誤,而沒有產生這種危險的,則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未遂。如果行爲人間接故意破壞交通工具尚未造成這種危險的,則屬於一般破壞行爲,不構成本罪。

二、破壞交通設施罪的犯罪構成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破壞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關係交通運輸安全的交通設備。

所謂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設施,是指交通設施已經交付使用或者處於正在使用之中,而不是正在建設或正在修理且未交付使用的交通設施或已廢棄不用的交通設施。如果破壞的是正在建設、修理而未交付使用的或廢棄不用的交通設施,則不構成本罪。因爲上述交通設施不處於正在使用的過程中,因而不涉及是否會影響交通工具的安全執行問題,故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對於破壞上述不在使用中的交通設施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認定爲毀壞公私財物或盜竊等犯罪。所謂直接關係交通運輸安全,是指直接關係到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的行車、行船、飛行安全。如鐵路軌道、地鐵隧道、公路、飛行跑道、機場航道、燈塔、信號燈等,交通工具要在這些交通設施上行駛或者要根據其打出的信號指示行駛,也就是說,這些交通設施與交通運輸安全有着直接聯繫,如果對這些交通設施進行破壞,就會直接造成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危害公共安全。反之,破壞那些雖然也是交通設施,但不直接關係交通運輸安全的交通設施,則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如破壞火車站的候車室、長途汽車站的貨倉、機場的候機室等,因其不直接關係行車、行船、飛行的安全,故不能成爲本罪的犯罪對象。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使用各種方法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航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爲。所謂破壞,包括對交通設備的毀壞和使交通設備喪失正常功能。例如,破壞海上的燈塔或航標,即可以將燈塔的發光設備砸毀,也可以故意挪動航標的位置,使之失去正常指示功能,從而導致航船發生安全事故。這些交通設備必須是正在使用的,因爲只有破壞正在使用的交通設備纔可能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如果破壞的是正在修築的或者已經廢棄的交通設施,不應定本罪。破壞交通設備的方法多種多樣。如炸燬鐵軌、橋樑、隧道,拔除鐵軌道釘,抽掉枕木,擰鬆或拆卸夾板螺絲,破壞公路路基,堵塞航道,在公路、機場路道上挖掘坑穴,拆毀或挪動燈塔、航標等安全標誌。這裏其他破壞活動是指諸如在鐵軌上放置石塊、塗抹機油等雖未直接破壞上述交通設備,但其行爲本身同樣可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險的破壞活動。

行爲人的破壞行爲必須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而實際上的傾覆與毀壞結果並不是本罪的構成要件。也就是說,破壞交通設施會造成兩種後果:一種是可能發生的後果;另一種是已經發生的後果。只要造成兩種後果之中的任何一種後果,都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如果行爲人的某種行爲不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則不構成本罪。

司法實踐中,我們通常從以下兩個方面考察某種行爲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1)從破壞的方法看。如果行爲人使用了極其危險的破壞方法,如採取爆炸、放火、拆毀的方法破壞交通設施,由於這些破壞方法本身可以使交通設施遭受嚴重破壞,從而足以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2)從破壞的部位看。破壞交通設施的重要部位就會直接危及交通工具的運輸安全。如挖掉鐵軌、枕木,卸去軌道之間的連接部件等,這些破壞交通設施重要部位的行爲直接關係到交通工具的行駛安全,足以造成交通工具的傾覆、毀壞危險。但是,如果行爲人破壞的只是交通工具的附屬部位,比如在公路邊上採挖少量砂石等,因爲這些破壞行爲與交通運輸安全沒有直接聯繫,不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此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

不論採取何種方法,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就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既遂。如果破壞行爲不可能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或毀壞,不危及交通運輸安全,不能按本罪處理。具體認定破壞行爲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應當從破壞方法、破壞交通設施的部位等多方面綜合考察確定。

破壞交通設施罪有既遂、未遂之分。根據規定,本罪屬於危險犯,其犯罪既遂並不要求必須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實際結果,而是以具備法定的客觀危險狀態爲標誌,即破壞行爲只要足以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後果,均構成本罪既遂。如果行爲人已經着手破壞交通設備,剛剛接觸破壞對象,破壞行爲尚未實行終了,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抓獲、制止),沒有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危險狀態,應視爲本罪的未遂。

根據《鐵路法》第61、62條規定:故意毀壞、移動鐵路行車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鐵路線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車安全,均按破壞交通設施罪處理。造成嚴重後果,是指因爲行爲人故意毀壞、移動鐵路行車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或者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鐵路線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傷亡、重大財產毀損、中斷鐵路行車等。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爲一般主體,即可以是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4、主觀要件

主觀方面表現爲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爲人明知破壞交通設施會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險,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險狀態的發生。犯本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出於報復泄憤,圖謀隱害,嫁禍於人,貪財圖利等。這些不同的個人動機對構成本罪並無影響。

根據《刑法》的規定,只有在破壞交通設施行爲造成法定現實危險的情形下,纔有可能會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而抽象危險犯是公民實施了某犯罪行爲,就構成了犯罪,由此可以知道,破壞交通設施罪並不是抽象危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