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案件犯罪金額是否以受害人實際損失計算?

一、詐騙案件犯罪金額是否以受害人實際損失計算?

詐騙案件犯罪金額是否以受害人實際損失計算?

1、詐騙案件犯罪金額不是以受害人實際損失來計算的,而是以行爲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

根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第四條金融詐騙的數額不僅是定罪的重要標準,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據。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爲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對於行爲人爲實施金融詐騙活動而支付的中介費、手續費、回扣等,或者用於行賄、贈與等費用,均應計入金融詐騙的犯罪數額。但應當將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扣除。

2、《刑法》對危害特別嚴重的金融詐騙犯罪規定了死刑。人民法院應當運用這一法律武器,有力地打擊金融詐騙犯罪。對於罪行極其嚴重、依法該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堅決判處死刑。但需要強調的是,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特別巨大不是判處死刑的惟一標準,只有詐騙“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犯罪分子,才能依法選擇適用死刑。對於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但追繳、退賠後,挽回了損失或者損失不大的,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

二、犯罪數額的類型

(一)違法所得數額

違法所得數額是指透過犯罪而實際得到的非法利益的數量。財產犯罪和經濟犯罪,從行爲人的主觀目的來說,都是爲了牟取非法利益,而犯罪所得數額的大小正是反映了這一目的的實現程度,因而對於定罪具有重要意義。我國《刑法》中關於違法所得數額的規定,在大部分情況下規定爲數額較大,這裏的數額較大就是違法所得數額。例如《刑法》第267條規定:“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在個別情況下明確規定違法所得數額,例如《刑法》第383條規定個人貪污5千元以上的構成貪污罪。此外,違法所得數額在某些情況下不是貨幣數額,而是違法所得財物本身的數量。例如,《刑法》第345條規定:“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材木,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定:盜伐林木的數量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樹一百至二百株爲起點。無論上述規定存在何種表現形式上的差別,其共同之處在於都是違法所得數額,因而都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爲人非法佔有財物之主觀目的的實現程度和行爲的法益侵害程度。

(二)違法經營數額

違法經營是指經營型經濟犯罪中存在的貨幣和物品的數量。經濟犯罪的經營數額表明經濟犯罪的規模,它對於確定行爲的法益侵害程度具有一定的影響,因而對於定罪具有重要意義。應當說,經營型經濟犯罪也必然具有違法所得數額,但立法者之所以不以違法所得數額而以違法經營數額作爲犯罪成立條件,主要是考慮到在經營型經濟犯罪中,由於犯罪的發展進程不同,違法所得數額往往難以確定。尤其是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營利目的未能實現,不利於司法機關對經濟犯罪的定罪,因此,《刑法》規定以經營數額作爲犯罪成立條件。例如,《刑法》第140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這裏的銷售金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僞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1款的規定,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僞劣產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這裏的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實際上是指僞劣產品的貨值,因而是一種經營數額。

(三)特定數額

我國《刑法》除了規定犯罪所得數額和犯罪經營數額以外,還規定了某些特定數額。例如《刑法》第158條規定的虛報註冊資本的數額、第159條規定的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數額、第160條規定的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的數額、第342條規定的非法佔用耕地的數量、第348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等。

數額作爲犯罪構成的罪量要素,對於犯罪成立具有重要意義。尤其是在財產犯罪和經濟犯罪中,犯罪所得數額和犯罪經營數額反映了行爲的法益侵害程度,《刑法》以犯罪數額的大小作爲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