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法律規定量刑規定是什麼

賭博法律規定量刑規定是什麼

一、賭博法律規定最新量刑規定是什麼

(一)什麼是賭博罪

賭博罪:以營利爲目的,聚衆賭博或者以賭博爲業的行爲。

賭博罪的特徵:主體是一般主體,對於聚衆賭博的,只有組織者或者首要分子才能成爲賭博罪的犯罪主體,其他參加人不能構成本罪。對於以“賭博爲業”的要求是反覆參與賭博從而形成一種習癖的人才能成爲賭博罪的主體。賭博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的風尚和社會的管理秩序。主觀方面是故意並且要具有營利的目的,也就是說行爲聚衆賭博或者說一貫參加賭博的行爲是爲了獲取錢財,而不是爲了消遣娛樂。

需要注意的是:以營利爲目的不一定是要以贏得錢財爲前提,只要是爲了獲取錢財,即使沒有贏得錢財甚至是輸了錢也不影響行爲人具備賭博罪的主觀要件。其次是抽頭餘利收取回扣或者介紹費而聚衆賭博的就是以賭博所得作爲收穫收入或者主要來源的都可以認定爲以營利爲目的。以營利爲目的的有無決定了行爲人是否構成賭博罪。也是區別賭博罪與非罪的關鍵。客觀方面:賭博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爲聚衆賭博或者以賭博爲業的行爲,行爲人只要構成以上條件或者之一就能構成賭博罪。

(二)賭博罪量刑

以營利爲目的,聚衆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爲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高法、高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爲《解釋》)

1、以營利爲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衆賭博”:

(1)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2)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3)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4)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2、以營利爲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爲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衆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爲主要客源,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4、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爲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5、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1)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2)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3)組織未成年人蔘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蔘與賭博的。

8、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透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透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用具、賭博違法所得以及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於賭博的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9、不以營利爲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爲等,不以賭博論處。

二、網絡賭博罪的規定

1、網上開設賭場行爲的認定

首先,關於網上開設賭場,《解釋》曾規定“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爲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此外,實踐中有的行爲人並不參與賭博網站的建立和賭博活動的具體組織,也不充當賭博網站的代理人,而是透過入資等方式從中分成獲利。該行爲雖在形式上與《解釋》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爲有所不同,但符合刑法規定的開設賭場罪的本質。

關於賭博網站的認定有兩點值得注意:

(1) 純粹爲了從事賭博違法犯罪活動而建立的網站當然屬於賭博網站,只有部分網頁從事賭博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也屬於賭博網站。

(2) 賭博網站不僅可以利用計算機網絡,也可以利用有線或無線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數額、數據。

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爲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且接受投注的,才屬於刑法規定的“開設賭場”的行爲。如果僅建立賭博網站或者僅爲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但不接受投注,不屬於刑法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爲。這裏的“不接受投注”是指沒有接受投注的意圖。如果建立了賭博網站或者爲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且意圖接受投注,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者自動中止接受投注,則可以認定爲開設賭場罪的未遂或中止。

開設賭場行爲有情節輕重之別,輕者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重者才觸犯刑法。關於罪與非罪的界限,應當綜合考慮行爲客觀方面諸要素,包括抽頭漁利數額、賭資數額、參賭人數、違法所得數額和社會影響等,以判斷其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利用局域網在少數固定的人員之間傳輸賭博視頻、數據,抽頭漁利數額較小或僅贏取少量錢財,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論處。

考慮到無論是賭博網站的總代理,還是最低級別的代理,其行爲的最終目的都是透過賭博網站組織他人賭博以獲利,兩者的行爲只有所涉參賭人員和賭資數額多少的區別,而沒有本質區別,故未採納該意見。但是,如果行爲人既沒有建立賭博網站,也沒有爲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僅以營利爲目的,透過利用自己掌握的賭博網站的網址、帳戶、密碼等資訊,組織多人進行網絡賭博活動,則其行爲不屬於刑法規定的“開設賭場”,符合刑法和《解釋》規定的聚衆賭博標準的,則應認定爲聚衆賭博罪。

2、網上開設賭場犯罪“情節嚴重”的標準

《刑法修正案(十)》規定了開設賭場“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但實踐中各地對何謂“情節嚴重”認識不一。

爲避免擴大或縮小打擊範圍,參照《解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在以抽頭漁利、賭資數額或參賭人數爲標準來衡量開設賭場行爲是否屬於刑法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情形下,開設賭場“情節嚴重”的相應數額是《解釋》規定的聚衆賭博罪的起刑點的6倍,即開設賭場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或者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或者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屬於刑法規定的開設賭場中的“情節嚴重”。

未成年人是使用互聯網的重要羣體,又處於心理、身體成長期,自制力相對較差,比成年人更容易陷入網絡賭博陷阱。爲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招攬未成年人蔘與網絡賭博的,屬於開設賭場“情節嚴重”。

個人透過網絡進行賭博難以逮捕,網絡賭博罪屬於開設賭場罪的犯罪渠道之一,故此罪名一般以處罰在網上開設賭場的犯罪行爲爲目的而設立。利用網絡開設賭場達到情節嚴重標準的,會判處三年以上或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關於賭博法規有上訴需要的可諮詢本站的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