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生父致其自殺構成何罪?

虐待生父致其自殺構成何罪?

被告人鄭某兄妹二人,妹妹已出嫁,母親早年去世,其父(68歲,三年前喪失勞動能力)一直隨其生活。2003年8月初,被告人鄭某聽人說其父有存款5萬餘元,便向其父詢問,其父不承認有存款。三天後,鄭某以妻子下崗無收入等理由,要求父親去妹妹家生活,因女兒家居住困難其父未同意。8月10日早上,鄭某之妻任某藉故對公公進行辱罵,不準其進屋,並將老人推倒在地。8月15日晚上,其父到見兒子和孫女正在吃飯,便衷求兒子給點飯吃。鄭某未予理睬,老人便自盛了一碗飯正吃時,任某從外面回來,見狀便惡語相加,並衝上去把碗搶下來,隨後又將老人打了一頓,趕出門外。8月16日,老人忍無可忍,當衆訴冤。之後因生活無着,被迫含憤服毒而死。

此案在審理中,對二被告人的行爲如何定性,存在着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爲,對被告人鄭某、任某的行爲應定虐待罪。其理由是:被告人鄭某、任某對父親負有瞻養義務,但二被告人卻對老人進行虐待,有飯不給吃,還打罵老人,致使老人含憤自殺、情節惡劣,已構成虐待罪。

第二種意見認爲,對被告人行爲應定遺棄罪。其理由是:根據法律規定,被告人夫婦對年老多病已失去勞動能力的父親,具有贍養的義務,且有瞻養能力。但是二被告人以收入不足爲藉口,拒絕贍養,情節惡劣,影響極壞,其行爲已構成遺棄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的行爲不構成虐待罪。所謂虐待罪,是指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經常以打罵、凍餓、禁閉、強迫過度勞動、有病不給治療、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從肉體上和精神上進行摧殘、折磨,情節惡劣的行爲,構成本罪必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1)行爲人的行爲同時侵犯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權利及其身心健康;(2)行爲人的行爲在客觀上表現爲經常性地對被害人進行肉體上和精神上的摧殘,折磨;(3)行爲人在主觀上必須是故意,即有意識地對被害人進行肉體上和精神上的摧殘、折磨;(4)行爲人必須是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即虐待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一定的親屬關係或收養關係。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爲明顯不符合虐待罪的構成要件:首先,被告人的行爲並未侵犯被害人的平等權和身體健康權,而是侵犯了被害人的受贍養的權利;其次,被告人的行爲前後只有6天,且並未有摧殘、折磨行爲,主要是不盡贍養義務的不作爲;再次,被告人的主觀方面雖然也是故意,但故意內容不是對被害人進行肉體或精神上的摧殘、折磨,而是故意逃避贍養義務。

第二、被告人鄭某、任某的行爲應構成遺棄罪。所謂遺棄罪,是指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行爲。本罪的構成要件是:(1)行爲人的行爲侵犯了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養的權利;(2)行爲人的行爲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對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應當扶養而拒絕扶養的行爲;(3)行爲人在主觀上須出於故意,即明知自己應當履行扶養義務,也有扶養能力,且明知自己不履行扶養義務會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但拒不扶養;(4)行爲人須是對被害人負有法律上的扶養義務且具有扶養能力的人。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爲完全符合遺棄罪的構成要件:首先,二被告人的行爲,明顯侵犯了被害人受扶養的權利。其次,二被告人在客觀上將自己年老多病、已經喪失獨立生活能力的父親拒之門外,拒絕對其贍養。被害人給被告人鄭某要碗飯吃,不僅沒有得到飯吃,反而遭到了被告人任某的辱罵和推打。老人生活無着,含憤自殺。這完全是一種對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應當扶養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行爲。再次,二被告人由於自己的自私自利,不顧老人的生活,而故意拒絕贍養老人,已具備犯罪的故意。最後,二被告人作爲被害人的兒子和兒媳,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對被害人顯然是負有扶養義務的。

[案情結果]筆者認爲對被告人行爲應定遺棄罪。其理由是:根據法律規定,被告人夫婦對年老多病已失去勞動能力的父親,具有贍養的義務,且有瞻養能力。但是二被告人以收入不足爲藉口,拒絕贍養,情節惡劣,影響極壞,其行爲已構成遺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