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界定非法集資行爲的問題?

怎樣界定非法集資行爲的問題?

非法集資是謀劃人不經過政府批准,私自發行股票、債券、基金,來募集公民的流動資金。非法集資這種行爲嚴重干擾了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了市場規則,造成他人經濟的損失。那麼,怎樣界定非法集資行爲的問題?下面就讓小編爲大家整理一下相關的知識。

一、怎樣界定非法集資行爲的問題?

既然《刑法》中並無非法集資罪的罪名,那爲什麼需要將上述7個罪名都放入“非法集資”的名下,並用一個司法解釋來統一解釋呢?顯然是因爲這些罪名都具有某些共同的特性,放在一起可以對這些共性進行統一解釋,節約立法成本,也方便對這些罪名的理解和適用。從這個角度來說,對這些罪名共性的認識是《解釋》應當主要解決的問題。《解釋》開篇就用了兩個條款來規定這個問題,可見也非常重視。 《解釋》第1條從兩個角度定義了非法集資活動。首先,非法集資活動應當是“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衆(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爲”;其次,非法集資活動還應當同時具備四個條件:

(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2)透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4)向社會公衆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起草人將其概括爲“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個特徵。

在適用時,需要先根據本條的規定,認定相關涉嫌非法集資的活動是否符合上述條件,然後再具體討論其是否符合某個具體的罪名要件,從而適用該具體罪名,否則就直接認定爲“吸收存款罪”。 不過,現實生活中非法集資者往往採用各種花樣翻新的手段,以生產經營、商品交易等形式掩蓋非法集資的目的,手法隱蔽,且可能涉及諸多專業性知識,很難識別。因此,透過對各種多發、易發的非法集資行爲進行甄別分類、並結合具體發生領域和行爲特徵,《解釋》第2條列舉了10種應以“吸收存款罪”定罪處罰的具體情形,包括:

(1)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爲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2)以轉讓林權並代爲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3)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4)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爲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5)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7)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僞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8)以投資人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9)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10)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起草人指出:“上述列舉的諸種情形重在揭示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的行爲方式,在表述上未必全面完整,實踐中,仍需根據《解釋》第1條關於非法集資的概念和四個特徵要件進行具體認定”。

二、非法集資承擔損失的人有哪些?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發佈《處置非法集資條例(徵求意見稿)》。根據徵求意見稿,非法集資參與人應當自行承擔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承擔損失的人不僅僅是主要籌劃募集資金的犯罪嫌疑人,還包括參與投資的公民。

綜上所述,非法集資需要公民自我法制意識不斷提高,不能以牟利非法參與,並且發現市場上有非法集資的現象要積極到相關監督部門舉報。一旦出現損失,參與人自己承擔。怎樣界定非法集資行爲的問題?以上內容就是對問題的回答,大家看過之後會有一個具體的瞭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