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的四個構成要件包括哪些

盜竊罪的四個構成要件包括哪些

盜竊行爲可以說在我們生活中是最常見的了,但是我們也發現了一個問題,有些時候雖然確實是盜竊行爲,但此時並不會被認定爲盜竊罪。這究竟是爲什麼呢?在瞭解了相關法律規定之後,我們發現這是因爲具體的盜竊行爲可能並不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規定。那這個盜竊罪的四個構成要件包括了哪些?請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

一、盜竊罪的四個構成要件包括哪些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祕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竊取的行爲。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如下:

(一)本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一般爲動產,但不動產的可動部分如房屋的門窗、土地上生長的樹木也可以成爲盜竊罪的對象。盜竊罪的對象一般是有形的物品,但某些無形的、缺少有體性而有經濟價值的東西,如電力、煤氣、天然氣、重要技術成果也可以成爲本罪的對象。

(二)本罪的客體方面,一般表現爲以祕密竊取的方法,將公私財物轉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並非法佔有的行爲。祕密竊取是指行爲人採用自認爲不使他人發覺的方法佔有他人財物。只要行爲人主觀上是意圖祕密竊取,即使客觀上已被他人發覺或者注意,也不影響盜竊性質的認定。祕密竊取,可以是被害人不在場時實施,也可以是物主在場時乘其不備實施。

(三)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只能由自然人構成。

(四)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他人或者單位所有或持有的財物,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實施竊取財物的行爲。誤認他人的財物爲自己的財物而取走,因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盜竊罪。

二、單位能否構成盜竊罪

關於單位盜竊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於1996年1月23日針對內蒙古自治區和江蘇省人民檢察院的請示批覆規定:“單位組織實施盜竊,獲取財產歸單位所有,數額巨大,情節惡劣的,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責任人員按盜竊罪依法批捕,起訴。”

2002年8月13日公佈並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委會第112次會議透過的《關於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爲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指出:“近來,一些省人民檢察院就單位有關人員爲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爲如何適用法律問題向我院請示。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批覆如下:單位有關人員爲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爲,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從上述批覆來看,單位本身不能成爲盜竊罪的主體。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只能追究主管人員和主要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1997年3月14日透過的修訂後的《刑法》,也沒有規定單位盜竊罪,可見,從立法上看,單位不能成爲盜竊罪的主體。

不管是怎樣的犯罪,其實在涉及到構成要件上面都是有四個方面的,即包括了主體、客體、主觀方面以及客觀方面。自然不同犯罪在這四個方面的內容都是有所差異。上文中對盜竊罪的四個構成要件內容進行了介紹,各位可以適當瞭解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