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切可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可以作爲證據,具體的證據如下: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六、鑑定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