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聚衆擾亂法庭秩序罪的要素有哪些

聚衆擾亂法庭秩序罪指的是擾亂法庭秩序罪是指聚衆鬨鬧、衝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爲。構成聚衆擾亂法庭秩序罪需要滿足以下四要素:

構成聚衆擾亂法庭秩序罪的要素有哪些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法庭,並且影響了開庭審理案件正常活動和秩序。法庭,是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訴訟案件的場所,既包括專門用於審理案件的正規固定場所,如審判庭等,也包括非正規的臨時審理案件的場所,如巡回法庭在案發地臨時開庭的場所;既包括設在室內的開庭場所,也包括設在室外的開庭場所,如公審所使用的場所。開庭審理的案件,即包括民事案件、經濟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行政案件。

根據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款規定:“對聚衆鬨鬧、衝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對鬨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罰款、拘留。"以上是法律中對於聚衆擾亂法庭秩序罪的相關規定。同時,在法律上也對擾亂法庭秩序罪作出了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庭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對鬨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等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此可見,根據有關現行法律的規定,干擾法庭秩序,情節嚴重的,也要追究刑事責任。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萬面表現爲行爲人聚衆鬨鬧、衝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爲。

1、從犯罪時間看,犯罪行爲只能發生在法庭開庭審理過程中。法庭審理即從宣佈開庭時起到宣佈閉庭止,包括開庭預備、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法庭調解、法庭評議、法庭宣判等各個階段,既包括一審、二審,也包括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再審。

2、從犯罪地點看,本罪限於開庭審理案件的法庭內。這裏的"法庭內"應作廣義理解,既包括行爲人在法庭內擾亂法庭秩序,也包括在法庭附近干擾法庭秩序,在法庭外對正在參加訴訟活動的司法工作人員進行毆打或將其從法庭內追趕到法庭外對司法工作人員進行毆打等等,都應視爲發生在法庭內的擾亂法庭秩序行爲;既也括犯罪行爲和犯罪結果都發世在法庭內,也包括犯罪行爲或犯罪結果之一發生在法庭內的行爲。如果行爲和結果都不發生在法庭內的,不構成本罪。

3、從犯罪行爲來看,須是聚衆鬨鬧、衝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爲,所謂聚衆,是指聚集、糾合3人以上的多人,所謂鬨鬧,是指在法庭上或法庭周圍進行起鬨

4、從犯罪的結果看,必須是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爲,才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嚴重擾亂法庭秩序,主要包括下面情況:

(1)聚衆鬨鬧、衝擊法庭的;

(2)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的;

(3)侮辱、誹謗、威脅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不聽法庭制止,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

(4)有毀壞法庭設施,搶奪、損毀訴訟文書、證據等擾亂法庭秩序行爲,情節嚴重的。

(三)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的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且僅限爲自然人。凡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具體可歸納爲以下三類人:

(1)訴訟參與人。如公訴人、審判人員、書記員、鑑定人、翻譯人、當事人本身、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訴訟代表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本身實施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爲;

(2)旁聽的人員不遵守法庭紀律,不聽勸阻,實施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爲;

(3)不允許旁聽的人員,實施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爲,如在法庭附近設定高音喇叭,進行高分貝噪音干擾,向法庭內投擲石塊,或在法庭附近攔截有關正準備參加訴訟的人進行侮辱、毆打、圍攻等。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爲可能會導致危害社會的結果,仍然實施該行爲,對結果的發生持希望或信任的態度。

以上就是對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的四要素的相關解釋,本罪的構成必須是情節嚴重,嚴重干擾到了法庭的秩序,才能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關於該罪的量刑判斷,根據《刑法》第309條之規定,犯該罪的,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