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對使用假幣罪的判刑標準是什麼?

一、新刑法對使用假幣罪的判刑標準是什麼?

新刑法對使用假幣罪的判刑標準是什麼?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明知是僞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 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持有、使用假幣罪的認定

在認定持有、使用假幣罪時,總的講,要根據案件事實和刑罰的有關規定,進行系統分析,從中做出判斷。這是把單個現象歸結爲普遍現象的判斷過程。在這個過程中。以下幾個問題應引起注意。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對於無售價幣數額較大的,如何處理?在這類案件中,行爲人雖然無用假幣的數額較小,但因缺乏對假幣的明知,因此不夠成本罪。

發現誤收假幣後而使用的,應如何定性?這是一種明知爲假幣而使用的行爲。如果數額較大,應以犯罪處理。行爲人發現誤收假幣後,爲了避免自己的經濟損失而使用,數額較大的,儘管有其可以諒解的一面,但它同樣危害貨幣的正常流通,使假幣難以禁止,從而具有了可罰性。當然,對於集受害人,加害人於一身的行爲人所實施的使用行爲,在處罰時可以從輕。

本罪與他罪的區別

(1)對於僞造貨幣後而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爲應如何認定?這裏涉及僞造者與持有者,僞造者與使用者的相互關係問題,分而論之是一種可行的辦法,也是僞造行爲的自然延伸。在僞造後而持有假幣場合,持有就失去獨立的意義,併成爲僞造貨幣罪這個有機整體的組成部分。對於僞造行爲後而使用假幣的認定,則有不同的意見。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有的認爲已經構成數罪,即僞造貨幣罪和詐騙罪(當時沒有規定使用假幣罪),主張實行兩罪並罰;有的雖然也認爲構成數罪,但堅持按牽連犯處理。我們認爲,使用不同於持有,它不是僞造行爲引起的,因此,對使用假幣的行爲進行單獨評價是必要的。至於如何處理,我們傾向後一種意見。因爲僞造貨幣是爲了使用,存在着原因行爲和結果行爲的牽連關係。在這種情況下,從一重罪論處是適當的。

(2) 持有假幣罪與運輸假幣罪的界限。持有與運輸是刑法上兩個獨立的行爲,但它們之間有交叉。運輸假幣以持有假幣爲條件,持有假幣有時則表現爲隨身攜帶假幣。其區別在於行爲人的故意內容不同。如果明知是假幣而加以運輸的,以運輸假幣罪論處;不以運輸的故意而攜帶假幣的,則應以持有假幣罪論處。有的同志認爲,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目的的不同。問題在於這裏所說的目的是否是作爲犯罪構成要件意義上的目的。如果是,顯然與立法規定相矛盾,因爲構成運輸假幣罪是以特定目的爲條件。如果不是,拿來比較又有何意義呢?恩格斯提出:“在社會歷史領域內進行活動的,全是具有意識的,經過思考的或憑激情行動的,追求某種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發生都不是沒有目的的,沒有自覺意圖的。運輸假幣是人的有意識的行爲,自然也包含一定的目的。但這不是作爲構成要件意義的目的,用此作爲區別的標準,是在犯罪構成之外尋找差異。

(3) 對於盜竊、搶奪假幣後而持有、使用的,應如何認定?在實踐中,專門以假幣爲對象進行盜竊、搶劫的恐怕並不多。通常是盜竊、搶奪的貨幣中夾雜假幣或者把假幣誤認爲是真幣而進行盜竊、強多,並引發了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爲。這些情況比較複雜,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盜竊、搶奪的貨幣中夾雜假幣,並且真貨幣數額較大、假幣數額較小,在這種情況下,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爲不構成犯罪,可按盜竊、搶奪罪論處。反之,如果盜竊搶奪的假幣數額較大。真幣數額較小,在這種情況下,不構成盜竊、搶奪罪,可按持有、使用假幣罪論處。

一般研製,盜竊假幣,數額較大的,不按盜竊罪處理。因爲假幣不存在價值計算問題。如果把假幣誤認爲是真貨幣而進行盜竊、搶奪,則發生不能犯未遂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持有盜竊、搶奪的假幣,應如何認定?如果從蒞臨的一致性處罰,則應認定爲盜竊或搶奪罪(未遂)。因爲這種情況就像盜竊、搶奪而窩藏一樣,是一種不可罰之事後行爲。不過,司法實踐可能不採納此種方法。如果是使用假幣,我們主張按牽連犯處理。

不僅非法使用假幣會受到法律的制裁,非法持有假幣也不可爲。假幣對國家的傷害可能是致命的,因爲他會在根本上觸動一個國家的經濟,如果假幣在社會上流通,那麼鑑別假幣,收回假幣都是一個很大的工程,更不用提對國家經濟的損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