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大型羣衆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如何裁判?

一、法院對大型羣衆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如何裁判?

法院對大型羣衆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如何裁判?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舉辦大型羣衆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十一條[大型羣衆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舉辦大型羣衆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二、大型羣衆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案標準及犯罪構成

(一)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135條之規定,舉辦大型羣衆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立案。本罪是結果犯,只有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發生或其他嚴重後果的,才予以立案。

(二)犯罪構成

1、犯罪主體是對發生大型羣衆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2、主觀方面表現爲過失,即行爲人應該預見到自己在大型羣衆性活動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爲,可能會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雖然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從而造成危害結果發生;

3、犯罪客體是公衆活動場所的公共安全;

4、客觀方面是在舉辦大型的羣體性活動中,違反在公共場所的羣體性活動中相關的安全管理規定,沒有履行相關的注意、管理等義務,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

這一罪名的認定上,需要注意的是行爲人主觀上應當是過失,就是說行爲人認爲自己在舉辦大型羣衆活動雖然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的高額經濟損失,但是行爲人認爲自己可以避免或者根本不會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