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起訴書範文內容是怎麼樣的?

交通肇事罪起訴書範文內容是怎麼樣的?

一、交通肇事罪起訴書範文

甲方:

乙方:

年 月日,甲方之夫 駕駛鄂a

號貨車交通肇事,致乙方之妻受傷後搶救無效死亡。現甲方與乙方就該交通事故的賠償事宜,經雙方平等協商、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賠償總額:

甲、乙雙方確定該交通事故賠償總額爲:人民幣壹拾肆萬元(含甲方在本協議簽訂前已支付的兩萬元),該賠償總額包括了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賠償金、有關人員處理喪事的費用等一切賠償費用。

支付方式:

1、首付:人民幣肆萬元,包含本協議前甲方已支付的兩萬元,即本協議簽訂後甲方再立即支付兩萬元。

2、第二期:乙方申請法院解除對鄂ak 號貨車的財產保全措施。由甲方和乙方共同出賣該車,出售該車的所得作爲第二期賠償款。若出賣款超過10萬元,超過後的餘額退還甲方。如出賣款達不到10萬元,按本條第3項執行。

3、餘款:在依前兩款支付後的餘款,甲方承諾在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完畢。

本協議簽訂後,甲、乙雙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協議已達成。乙方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事宜再次向對方及任何第三方提出賠償要求或提起訴訟。

乙方認爲,此交通事故發生後,甲方積極協商賠償事宜、主動賠償乙方損失,確有悔意,取得了乙方的諒解。鑑於此,乙方懇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責任。如需乙方配合甲方爲減輕或免予追究肇事者刑事責任的工作,乙方有義務予以配合。

本協議書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呈檢察院、法院各一份,甲乙雙方簽字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日

年 月日

二、交通肇事罪規定

(一)主體:一般主體

即凡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主體不能理解爲在上述交通運輸部門工作的

一切人員,也不能理解爲僅指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駕車人員,而應理解爲一切直接從事交通運輸業務和保證交通運輸的人員以及非交通運輸人員。

交通運輸人員具體地說,包括以下4種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

(1)交通運輸工具的駕駛人員,如火車、汽車、電車司機等

(2)交通設備的操縱人員,如扳道員、巡道員、道口看守員等

(3)交通運輸活動的直接領導、指揮人員,如船長、機長、領航員、調度員等

(4)交通運輸安全的管理人員,如交通監理員、交通警察等。他們擔負的職責同交通運輸有直接關係,一旦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規章制度,如非司機違章開車,在交通運輸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也構成本罪的主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指出,“在偷開汽車中因過失撞死、撞傷他人或者撞壞了車輛,又構成其他罪的,應按交通肇事罪 [1] 與他罪並罰”這一解釋說明,非交通運輸人員構成交通肇事罪,並不以肇事行爲發生在交通運輸過程中爲要件。 [2]

(二)客體: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

交通運輸,是指與一定的交通工具與交通設備相聯繫的鐵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運輸,這類交通運輸的特點是與廣大人民羣衆的生命財產安全緊相連,一旦發生事故,就會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財產的廣泛破壞,所以,其行爲本質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三)主觀方面:過失

主觀要件本罪主觀方面表現爲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

這種過失是指行爲人對自己的違章行爲可能造成的嚴重後果的心理態度而言。行爲人在違反規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後駕車、強行超車、超速行駛等,但對自己的違章行爲可能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應當預見而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造成了嚴重後果。

(四)客觀方面

在交通運輸活動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爲。由此可見,本罪的客觀方面是由以下4個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組成的:

1、必須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爲在交通運輸中實施了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爲,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擔處罰的法律基礎。所謂交通運輸法規,是指保證交通運輸正常進行和交通運輸安全的規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鐵路等各個交通運輸系統的安全規則、章程以及從事交通運輸工作必須遵守的紀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規則》、《機動車管理辦法》、 《內河避碰規則》、《航海避碰規則》、《渡口守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違反上述規則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實踐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行爲主要表現爲違反勞動紀律或操作規程,玩忽職守或擅離職守、違章指揮、違章作業,或者違章行駛等。例如,公路違章的有:無證駕駛、強行超車、超速行駛、酒後開車;航運違章的有:船隻強行橫越,不按避讓規章避讓,超速搶檔,在有礙航行處錨泊或停靠;航空違章的有:違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飛,偏離飛行航線,無故不與地面聯絡,等等。上述違章行爲的種種表現形式,可以歸納爲作爲與不作爲兩種基本形式,不論哪種形式,只要是違章,就具備構成本罪的條件。

2、必須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這是構成交通肇事

罪的必要條件之一。行爲人雖然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但未造成上述法定嚴重後果的,不構成本罪。

3、嚴重後果必須由違章行爲引起,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雖然行爲人有違章行爲,但未造成嚴重後果,而且在時間上不存在先行後續關係,則不構成本罪。

4、違反規章制度,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爲,必須發生在從始發車站、碼頭、機場準備載人裝貨至終點車站、碼頭、機場旅客離去、貨物卸完的整個交通運輸活動過程中。從空間上說,必須發生在鐵路、公路、城鎮道路、和空中航道上;從時間上說,必須發生在正在進行的交通運輸活動中。如果不是發生在上述空間、時間中,而是在工廠、礦山、林場、建築工地、企業事業單位、院落內作業,或者進行其他非交通運輸活動,如檢修、沖洗車輛等,一般不構成本罪。檢察院1992年3月23日《關於在廠(礦)區機動車造成傷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批覆》中指出:在廠(礦)區機動車作業期間發生的傷亡事故案件,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在公共交通管理範圍內,因違反交通運輸規章制度,發生重大事故,應按刑法第113條規定處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應按刑法第114條規定處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範圍外發生的,應當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由此可見,對於這類案件的認定,關鍵是要查明它是否發生在屬於公共交通管理的鐵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現代化的交通運輸工具從事交通運輸活動,違反規章制度,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應定交通肇事罪,這是沒有異議的。但是,對於利用非機動車,如自行車、三輪車、馬車等,從事交通運輸活動,違章肇事,使人重傷、死亡,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種意見認爲:交通肇事罪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夠同時造成不特定的多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的廣泛損害,而駕駛非機動車從事交通運輸活動,違章肇事,一般只能給特定的個別人造成傷亡或者數量有限的財產損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因此,不應定交通肇事罪,而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其犯罪的性質,造成他人死亡的,定過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傷的,定過失重傷罪。第二種意見見認爲,它雖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個別人的傷亡或者有限的損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認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況且許多城鎮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間接與非機動車違章行車有關。因此,上述人員違章肇事,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論處。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過失致人死亡罪論處,因其撞傷人而按過失重傷罪論處,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實踐中,一般按第二種意見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論處。

這裏需要注意的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即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條(過失致人死亡罪)等規定定罪處罰。《解釋》將交通肇事罪的場所限定爲公共交通管理範圍,但對什麼是公共交通運輸範圍並未作出明確的定義,致使本罪長期以來在適用場所上存在一定爭議。《道路交通安全法》頒佈後,在第一百一十九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衆通行的場所”,對道路的含義進行了限定,擴大了本罪的適用場所。

刑法修正案八在交通肇事罪後增設危險駕駛罪,危險駕駛罪爲危險犯,不需要造成實際危害結果,只要行爲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即構成本罪。危險駕駛行爲同時構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不實行數罪併罰。

任何一個民事案件,都是要當事人自己到法院起訴之後,法院纔會受理的,還有一些刑事類的自訴案件,也是要原告自己起訴的,屬於不告不理的案件,所以就涉及到起訴的程序,流程,首先就是書寫起訴狀,然後等待被告答辯狀,然後再繳納訴訟費用就可以開庭審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