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特定款物罪既遂量刑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一、挪用特定款物罪既遂量刑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挪用特定款物罪既遂量刑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1、挪用特定款物罪既遂量刑標準規定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羣衆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立案標準

《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八十六條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挪用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造成國家和人民羣衆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羣衆的生產、生活嚴重困難的;

(四)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致使國家和人民羣衆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情形。

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貪污罪的界限

挪用特定款物罪與貪污罪都侵犯了公共財產所有權,兩者的主要區別有:

1、主觀目的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觀目的是將特定款物移作他用,用後歸還。貪污罪的主觀目的是將公共財產據爲己有,改變財產所有權,

2、侵犯客體不同,前者既侵犯財產所有權,又侵犯國家財經管理制度,還侵犯了民政事業制度。後者侵犯的客體是公共財產所有權。

3、犯罪對象不同。前者是救災、救濟、搶險、優撫、防汛、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後者則是除此以外的公共財物。

4、主體不同。前者是經手、掌管特定款物的人員。後者是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

5、行爲性質手段不同。前者是非法挪用特定款物,後者是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佔有、盜竊、騙取手段侵吞公共財產。

(二)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需要明確的主要是騙取特定款物行爲的定性問題。騙取上述款項的行爲有兩種:

1、不屬於優撫對象、救濟對象、救災對象的人員,以編造虛假事實、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騙取優撫款、救濟款、救災款的,這種情況構成犯罪的應以詐騙罪處罰。

2、誇大、謊報災情及其他屬於優撫、救濟範圍的事實,騙取國家給予較多的優撫、救濟、救災款項。其騙取的款項如果被用作非民政事業用途的其他開支,則可以以挪用特定款物行爲定性,情節嚴重的可以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論處。如果騙取的款項被用於優撫、救濟、救災或其它民政事業,則對行爲人宜以違反政紀追究責任,而不以犯罪論處。

對於那些用於救災、搶險等的由國家下發的特定款物,只能用於與災情有關的相關事項,任何可以接觸到特定款物的公民,不得挪用這些物質。否則挪用的行爲若引發的後果嚴重,挪用者有可能會被法院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