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與故意毀壞財物並罰是什麼意思

一、放火罪與故意毀壞財物並罰是什麼意思?

放火罪與故意毀壞財物並罰是什麼意思

數罪併罰是指對放火罪和故意損壞財產罪分別定罪量刑後按一定原則判決宣告執行的刑罰。各國刑事立法規定構成數罪的時間界限有所不同:有的規定發生在判決宣告以前,有的規定在判決確定以前,還有的規定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前。

中國刑法規定,在判決宣告以前犯幾個罪的是數罪,但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尚未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的,也是數罪,應按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根據刑法第69條的規定,數罪併罰的原則有以下幾種:

1、數刑中只要有一個是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就應當執行死刑或者無期徒刑。此爲吸收原則。

2、數刑中有兩個以上有期徒刑、兩個以上拘役或者兩個以上管制的,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應當執行的刑期。但是按照刑法的規定,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此爲限制加重原則。

3、如果數罪中判處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此爲併科原則。

二、數罪併罰的三種情況

1、判決宣告以前,一個人犯有數罪的,應當對所犯各罪分別量刑,然後按照刑法第69條規定的上述原則和方法,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

2、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在最高刑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這就是數罪併罰計算刑期的先並後減方法。

3、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在最高刑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這就是數罪併罰計算刑期的先減後並方法。

三、放火罪判定標準是什麼?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並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實施的犯罪行爲都構成放火罪,關鍵是要看放火行爲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爲人實施放火行爲,而將火勢有效地控制在較小的範圍內,沒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就不構成放火罪,而應根據案件具體情節,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或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

本罪侵犯的對象,主要是公私建築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財物。如果放火行爲侵害的只是某一較小的財物,例如燒幾件衣物、一件小傢俱、小農具等價值不大的公私財物,不構成放火罪。如果行爲人放火燒燬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財物,足以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應以放火罪論處。但是,如果行爲人放火焚燬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財物,確實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則不構成放火罪。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實施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爲。所謂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財物燃燒的行爲。放火的行爲方式,可以是作爲,即用各種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財物點燃;也可以是不作爲,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災發生的義務,放任火災的發生。

(1)以作爲方式實施的放火行爲,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要有火種;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燒燬的對象物;三是要讓火種與目的物接觸。在這三個條件已經具備的情況下,行爲人使火種開始起火,就是放火行爲的實行;目的物一旦着火,即使將火種撤離或者撲滅,目的物仍可獨立繼續燃燒,放火行爲就被視爲實行終了。

(2)以不作爲的方式實施的放火罪,行爲人必須負有防止火災發生的特定義務,而且能夠履行這種特定義務而不履行,以致發生火災。其特點,一是行爲人必須是負有特定作爲義務的人;二是根據主客觀條件,行爲人有能力履行這種特定的作爲義務;三是行爲人客觀上必須有不履行這種特定作爲義務的事實。從義務的來源看,一是法律所規定的義務,二是職務或業務上所要求的義務,如油區防火員就負有消除火災隱患,防止火災發生的義務;三是行爲人的先前行爲所引起的義務。

放火行爲必須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雖然實施了放火行爲,但從放火焚燒的對象、時間、地點、環境等方面考察,確實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性,不構成放火罪。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由於放火罪社會危害性很大,刑法規定,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放火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爲會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可見,並罰就意味着要對自己放火和故意損壞財物的這種行爲同時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兩個罪名之間分別要被判處的刑罰根本就不衝突,數罪併罰之後如果還存在着其他的附加刑的話,數罪併罰也不影響附加刑的正常執行。如果只有一個犯罪行爲,絕不可能被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