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爲了收買,教唆或者參與他人拐賣婦女、兒童行爲應該怎樣定性?

對爲了收買,教唆或者參與他人拐賣婦女、兒童行爲應該怎樣定性?

不論行爲人是什麼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只要不阻礙被收買者返回原籍,都不構成此罪。但是此罪的先前行爲和事後行爲應該怎樣認定呢?下面我們一起來看看學界關於爲了收買,教唆或者參與他人拐賣婦女、兒童行爲是怎樣定性的。

行爲人爲了收買需要,而教唆或參與他人拐賣婦女、兒童,然後又收買了該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時,應如何處斷?理論界對此意見不一。有學者認爲,應按一重罪處理,因爲兩者之間具有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係。另一種種觀點認爲,應當數罪併罰,因爲教唆、參與行爲與收買行爲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爲,前者並不能包括後。

對於上述兩種觀點,筆者傾向於前一種,即從一重罪處理。首先,無論認爲前後行爲之間具有牽連關係,還是獨立關係,關鍵在於對行爲人實施的前後行爲特徵的理解。從行爲人實施的行爲層面分析,前後行爲包括教唆或者參與他人拐賣行爲、出賣行爲、收買行爲。不過,這種情況下的出賣行爲具有特殊性:即相對於其拐賣行爲人來說是出賣行爲,而對教唆或者參與人來說,他人的出賣行爲就是他的收買行爲,兩者在這裏重,同時實行。其中,教唆或者參與他人拐賣婦女、兒童行爲,教唆人或者參與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對婦女、童被拐後遭出賣的結果是明知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以便達到其收買的目的,因此,行爲人的教唆或者參與爲與他人的拐賣行爲構成共犯關係。被拐的婦女、兒童雖然被賣給共犯中的教唆人或者參與人,但不能否定其把人當作商品一樣買賣的非法性。與出賣行爲同時實施的收買行爲是教唆人或者參與人實現其目的的目的行爲,這一目的行爲又觸犯了刑法第241條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規定。由此可知,在此情況中,爲人的兩個行爲符合兩個罪的客觀要件,且主觀上又都是出於故意,成立兩罪。其次,行爲人教唆或者參與人拐賣婦女、兒童,他人肯定有出賣的目的,教唆人或者參與人是否有出賣的目的呢?自己參與犯罪取得的財物能否賣給自己?恐怕不能,最起碼相對於他自認爲自己該得的那一份來說不存在出賣這種現象,除了這份之外是其他犯罪人認爲屬於他們的,他們出賣的是自認爲屬於他們的那部分,他們對這部分有出賣目的,

教唆人或參與人對這一部分卻無出賣目的,因爲這一部分不屬於他“所有”,他自己的那一部分還歸他“所有”。伴隨出賣行爲而進行的收買行爲,其目的非常明顯,或爲婚姻,或爲承嗣,或爲奴役。因此,教唆人或參與人在犯罪過程中,只有一個收買的目的。最後,綜合上面兩個層面的分析可以發現,教唆人或者參與人在犯罪過程中,實施了兩個行爲,符合刑法分則兩個條文的規定,成立兩罪。但是,後一個行爲是目的行爲,前一個行爲是爲實現這個目的的方法、手段行爲,兩者之間具有牽連關係,根據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的一般原則,教唆人或參與人在這種情況下,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