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過失犯罪處罰是怎麼規定的?

一、 刑法上的過失犯罪處罰是怎麼規定的?

刑法上的過失犯罪處罰是怎麼規定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爲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爲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是過失犯罪。十六條規定:行爲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後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第二百三十三親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處罰上,因爲過失犯罪的主觀惡性比故意犯罪明顯要小,因此刑法對過失犯罪的處罰比對故意犯罪的處罰要輕。過失犯罪,指在過失心理支配之下實施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已經構成犯罪的行爲。

二、過失犯罪結果認定標準

(一)這種規定縮小了過失犯罪的外延,使過失犯罪的概念不能涵蓋刑法分則規定的全部過失犯罪。對於以結果作爲犯罪構成要件的過失犯罪而言,依照行爲人對結果的心理態度來認定過失,自然不存在問題。但是隨着科技的進步,危險源日益增多,立法中已經出現了過失危險犯和行爲犯的規定。如第330條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第332條妨害國境衛生疫罪等。對這類犯罪,其犯罪構成不以結果發生爲構成要件,決定犯罪是否成立時也無須考慮結果,是否發生一定結果只是量刑情節而已。由於這種犯罪構成在客觀上不要求危害結果,在主觀上又怎能以行爲人對其危險行爲的心理態度爲標準來認定有無過失。

(二)司法實踐中確定存在着透過考察行爲的心理態度來判斷有無過失的情況,立法對此不能不予以反映。例如,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認定窩贓、銷贓嘴規定:只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窩藏或者代爲銷售的,就可以認定。據此只要行爲人應當知道自己實施的是窩藏、銷藏行爲,因疏忽大意而未知道,從而實施行爲的,即成立犯罪過失。在這裏,犯罪過失的構成不以行爲人對結果的認識可能性爲必要,而是以行爲人對行爲的認識可能性爲已足。

(三)從理論上而言,這種規定反映了結果本位主義的消極刑法思想,我國的過失犯罪產法根基於傳統的過失理論,傳統的過失理論是以結果無價值爲否定評價的標準的。但是隨着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過失對社會造成的損失已經與以往的損失不可同日而語。從保衛社會、預防犯罪的角度來看,在過失行爲具有較大危險性的場合,即使不發生實害結果,也應追究行爲人的責任,亦即這種行爲本身具有可責難性。這也符合行爲無價值的思想。

對於過失犯罪行爲導致社會危害,如果能夠正確選擇自己的行爲,避免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那麼一般是不會作爲犯罪來進行判決的,但行爲人對自己嚴重不負責任的態度支配之下的行爲,則應當根據實際造成的犯罪事實承擔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