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的規定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的規定是什麼?

我國是一個法制社會,學法知社會的不斷成熟,我國的各位各式各樣法律界的不斷的完善,從而來保證人民羣衆的合法利益,其中刑法就是一部非常完善的法律,對違法犯罪分子有着嚴厲的處罰,其中就有關於舉證責任的說明和規定,那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的規定是什麼?下面就詳細介紹。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45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這表明舉證責任既是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是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所在。除此之外,該法的第12條、46條、150條、162條,也是對證明責任的規定,這些規定均明確了證明犯罪構成的責任主要由公訴案件中的檢察院承擔,即由公訴方向法院提供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不能提供或者所提證據不足以說服審判者信服,就要承擔敗訴的不利後果。審判中的舉證程序是1997年《刑事訴訟法》對1979年《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主要內容之一,它將由審判人員出示、宣讀證據改爲由公訴人、辯護人向法庭出示、宣讀證據。這種舉證的角色轉換突出了公訴人、辯護人在法庭調查中的控辯作用,明顯地增強了刑事庭審的對抗色彩,也表明了我國訴訟程序由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變的一個趨勢。

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張的一方或稱爲積極主張的一方就某種事由,而由反對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在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的核心是控訴方不必就被控訴方是否存在犯罪事實進行舉證,而是把這個責任分配由被控訴方承擔。顯然,舉證責任倒置已經突破了“誰主張、誰舉證”規則,與訴訟中不免除任何一方的舉證責任而在控辯雙方來回轉移的所謂的舉證責任的轉移是有本質區別的。

我國刑法中對一些罪名的規定體現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如《刑法》第395條關於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規定,非法持有型犯罪的如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職務經濟犯罪中對贓款去向的說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包括刑訊逼供罪、非法拘禁罪、暴力取證罪、虐待被監管人員罪等,中介機構人員涉嫌的犯罪等等。其他需要舉證責任倒置的方面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責任能力、精神狀況等。如果只是消極的否定公訴方的舉證,則不需要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積極主張某種事實時,如可以證明不在犯罪現場而是在其他地方,則需要證據來佐證。

舉證責任是指主張的一方或不爲積極主張的一方,最後是乙方承擔舉證責任,你就是說秦法中關於舉證責任的說明。就是在體現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從而來保障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不受到任何人包括國家機關人員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