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辯護詞怎麼寫

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辯護詞怎麼寫

以下是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辯護詞範文,相關內容僅供參考。

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辯護詞範文

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江蘇天豪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繆某某的委託,指派我擔任繆某某涉嫌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一案的一審辯護人。開庭審理前,辯護人詳盡查閱了本案全部證據材料,認真研究了案件證據,多次聽取被告人陳述並覈實了相關案情,並在今天參與了法庭調查,對本案有了清楚的瞭解,現依據案件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本律師對被告人繆某某的行爲構成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不持異議,但對公訴機關認定繆某某行爲構成“情節嚴重”的指控不予認可,對於公訴機關認定本案繆某某涉案價值的數額不予認可。

在分析本案案情之前,想先說明一個問題,那就是本案中所涉及的象牙製品,不僅包括非洲象牙,也包括猛獁象牙,根據《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CITES)附錄I、附錄II和附錄III的規定,非洲象屬於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中所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範疇,而猛獁象因爲屬於遠古動物,現階段已經滅絕,所以並未規定在該國際貿易公約裏,當然猛獁象牙也不屬於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中所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的範疇。在區分了這樣一個概念之後,下面就來具體闡述一下本案中被告人繆某某的犯罪情節不亦認定爲“情節嚴重”的理由:

(一)本案中同案犯之間的供述、同案犯與證人之間的供證均不一致,屬於事實不清。

1、被告人繆某某與黃某某之間關於雙方生意往來具體內容的問題供述不一致。

繆某某稱在黃某某那邊買的有犀牛角還有一些象牙製品和木頭製品,黃某某在第一次接受訊問時也稱雙方交易往來有犀牛角、象牙製品和木頭製品,但在後期又稱繆在其處只買過犀牛角和象牙製品。所以關於雙方生意往來中具體交易內容,現有證據並不清楚。但是提請法庭注意的是,有一點可以確定的是,雙方的生意往來中有象牙製品,其中不僅包括真的象牙也包括假的象牙,真的象牙中也包括允許交易的猛獁象牙製品,所以對二人的交易行爲內容不能全部認定爲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的犯罪行爲。

2、被告人繆某某與黃某某之間關於雙方買賣犀牛角的價值數額供述不一致。

繆某某在第二次接受訊問時稱在黃富壽處購買了20萬元左右的犀牛角,在最後一次筆錄中稱購買了5、6萬元的犀牛角,而黃某某在第三次訊問時稱賣給繆8萬元左右的犀牛角,第四次訊問稱賣給繆總共13萬左右。由此可以看出雙方關於具體買賣犀牛角的價值數額供述前後不一致,無法相互印證,所以並不可根據雙方的供述來確定買賣犀牛角的具體數額。

3、被告人繆某某與楊某某之間關於雙方是否有過動物製品交易供述不一致。

被告人楊某某供述稱曾跟繆某某的微信號透過微信紅包或者轉賬的方式進行過象牙製品的交易,但是對此繆某某從始至終未予供述,除此之外偵查機關也並無其他轉賬記錄或者聯繫記錄予以證實。雖然證人範某能證實從楊某某處購買過象牙製品,但關於楊某某處象牙製品的來源範某並無法證實,即無法證實楊某某處的象牙製品系從繆某某處購買。故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繆某某與楊某某之間有過象牙製品交易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4、證人張某某與繆某某關於在繆某某處購買動物製品的數量、價格供證不一致。

證人張某某證實在繆某某處購買了7、8萬元的非洲象牙和1萬3千元左右的犀牛角切片,但繆某某僅供述稱張某某在其處購買了1萬多元的犀牛角切片,並未購買過非洲象牙。雙方關於購買物品的種類以及具體價值無法相互印證。

5、證人趙某某與繆某某關於在繆某某處購買動物製品的價值供證不一致。

證人趙某某的證言關於在繆某某處購買犀牛角片的情節能夠與繆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但關於購買價格,繆稱系3000多元,趙某某稱有9000多元,故綜合二人的供述,根據存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僅能認定繆某某的出售價格爲3000餘元。

(二)言詞證據與支付寶、微信打款記錄的電子證據無法相互印證,屬於事實不清。

基於第一點的分析,本案中言詞證據存在的一些矛盾、不一致的地方,偵查機關又調取了繆某某透過微信轉給黃某某的轉款記錄以及張某某透過支付寶給繆某某的轉款記錄,想透過轉款記錄來證實被告人繆某某收購、出售野生動物製品的涉案價值,但是這兩個還款記錄又存在與相關聯的言詞證據無法印證的情況:

1、繆某某透過微信轉給黃某某雖有大量的轉款記錄,但是正如二人供述中所稱,二人的交易往來中不僅僅包括犀牛角還有象牙製品,象牙製品中有禁止銷售的象牙製品和未禁止銷售的猛獁象牙製品,有真的象牙製品也有假的象牙製品。那麼雙方的打款往來中也必然不僅僅包括買賣犀牛角的錢款,還包括假的象牙製品以及猛獁象牙這種不屬於本罪打擊對象動物製品的錢款,所以將二人的微信打款記錄全部認定爲非法所得、全部認定爲涉案價值是不準確的,也是事實不清楚的。

2、張某某和繆某某的支付寶打款記錄有7、8萬元,但是張某某稱二人之間的交易有非洲象牙,花了7、8萬元,犀牛角花了1萬3千元左右,但是繆某某本人稱和張某某之間的交易僅有犀牛角片,自己沒有賣過非洲象牙製品,故二人關於交易往來的內容供述不一致,現階段無法認定二人之間的打款記錄均爲銷售珍貴動物製品的非法所得,也是屬於事實不清。

(三)本案中用於證明涉案物品系珍貴野生動物製品的鑑定意見應當予以排除。

1、根據偵查機關所作的搜查筆錄以及扣押筆錄和清單,可以看出公安機關在進行現場搜查時並未拍照固定證據,無法直觀的反映扣押所得物品的外貌特徵,無法證實公安機關送至物證鑑定中心進行鑑定的送檢物就是在繆某某商店內扣押所得的動物角製品和象牙製品。所以此時的鑑定意見因爲無法證實送檢物的同一性,故該份鑑定意見並不符合證據三性標準的“客觀性”,而不應作爲證據使用,不能當然的得出從被告人繆某某商店內扣押所得的物品就是禁止流通的犀牛角製品以及非洲象牙這些珍貴動物製品。

2、本案中關於4件動物角製品的鑑定意見未附有關於鑑定人鑑定資質的證明,無法證實對動物角製品進行鑑定的兩位鑑定人員具有合法的鑑定資質,故該兩份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本案中因爲言詞證據之間、言詞證據與打款記錄之間存在或多或少、這樣那樣的矛盾之處,而這些矛盾均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無法排除合理懷疑,且證實涉案扣押所得的物品爲禁止流通的珍貴野生動物製品的鑑定意見亦無法採用,所以本案中僅能認定被告人繆某某有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的行爲,但是相關證據並不足以認定涉案價值達到了10萬元以上,屬於“情節嚴重”這一量刑檔次。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繆某某行爲構成“情節嚴重”是缺乏事實和證據支撐的。

另,本案中被告人繆某某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依法應當適用緩刑。根據卷內證據,本案中被告人繆某某在歸案後不久就如實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應當適用刑法第67條第3款的規定,認定爲如實供述,可以從輕處罰。基於上述分析,被告人繆某某應當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這一量刑檔次內進行量刑,且被告人繆某某系初犯、偶犯,相關證據能夠證實系某某珠寶店的另一位合夥人李某某將其推薦給黃某某,從而繆某某纔開始了收購、出售珍貴動物製品的行爲,可見其主觀惡性較小,歸案後也能積極的認罪悔罪,在筆錄中也多次對自己當時心存僥倖的行爲表示悔恨不已,這充分說明被告的認罪態度積極,不致危害社會的可能,應當認定符合《刑法》第72條關於緩刑適用條件的相關規定,建議法院對其適用緩刑。

以上辯護意見提請法庭參考。

同時在寫辯護詞的時候需要注意的是,對於案件中非法出售的珍貴物品價值與供述中如果不一致也要提出來,這樣可以按照數額的大小申請減緩刑罰。最後如果確定了案件的事實要及早認罪,這樣法院會看認罪態度對其進行從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