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的偵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偵查作出規定。

刑事訴訟的偵查

第二章 偵 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予以覈實。

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一)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