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逮捕必要性的規定是怎樣的?

關於逮捕必要性的規定是怎樣的?

《關於建立逮捕必要性和不捕理由說明制的實施辦法》

第一條逮捕必要性和不捕理由雙向說明是指公安機關在提請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和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時,分別應當對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性和不批准逮捕的理由進行說明的工作。

第二條逮捕必要性說明,是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時,除提供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證據外,還應當收集、提供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情形的證據材料。偵查機關在提請批准逮捕書中應對逮捕必要性予以敘明,並列清相關證據材料目錄。相關證據材料作爲獨立的“逮捕必要性證明材料”部分裝入偵查卷宗中。

不批捕理由說明,是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案件,經過審查後認爲不符合逮捕條件,在依法作出不捕決定的同時,應當製作《不批准逮捕理由說明書》,向公安機關說明不捕理由,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提出具體補查意見。

第三條公安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應當收集、提供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以下五種社會危險性可能的證據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具有實施新的犯罪可能,主要指:

1.曾因同類違法犯罪行爲受到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的;

2.系慣犯或多次實施犯罪行爲的;

3.以違法犯罪活動爲主要收入來源的;

4.具有吸毒、賭博等惡習的;

5.有證據證明在策劃、預備實施新的犯罪的;

6.有跡象表明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犯罪嫌疑人具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可能,主要指:

1.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嚴重毒品犯罪,爆炸、放火、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姦、搶劫、綁架等嚴重暴力犯罪,以及在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犯罪中起組織、領導、策劃等重要作用的;

2.有證據或者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發前或者案發後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上述犯罪行爲的;

3.系因長期矛盾引發犯罪,不予羈押可能激化矛盾,引發更嚴重後果的;

4.其他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情形的。

(三)犯罪嫌疑人具有毀滅、僞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可能,主要指:

1.犯罪嫌疑人在歸案前已經着手實施或者歸案後企圖實施毀滅、僞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行爲的;

2.有證據證實有犯罪事實,但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認的;

3.有同案犯在逃,或有其他犯罪事實待查證,不予羈押有礙全案偵查的;

4.有證據證明或有跡象表明有威逼、利誘或干擾證人作證情形的;

5.其他可能毀滅、僞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情形的。

(四)犯罪嫌疑人具有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證人、鑑定人實施打擊、報復可能,主要指:

1.揚言、準備或實施打擊、報復行爲的;

2.有證據或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準備、策劃、實施打擊、報復的;

3.可能利用職權實施刁難、要挾、迫害等打擊、報復行爲的;

4.其他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證人、鑑定人實施打擊、報復的情形。

(五)犯罪嫌疑人具有企圖自殺或者逃跑可能,主要指:

1.曾經自殺或自殘的;

2.在案發後逃匿被抓獲的;

3.有跡象表明準備自殺、自殘或逃跑的;

4.居無定所、流竄作案的;

5.其他企圖自殺或逃跑的情形。

第四條公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提請逮捕的,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理由及證據進行說明。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提請逮捕的,應當對其曾經故意犯罪的情形進行說明,並附被判處刑罰的判決書、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等前科證明材料。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提請逮捕的,應當對經偵查仍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情形進行說明,並提供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其身份資訊和反映查找、覈實犯罪嫌疑人身份資訊的過程及結果的證明材料。

第五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認爲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

(一)犯罪嫌疑人不講身份資訊,偵查機關透過指紋比對、網上戶籍資訊查詢等方式無法確定其真實身份的;

(二)犯罪嫌疑人雖有供述,但經網上戶籍資訊查詢或向戶籍派出所調查,覈實不相符的,或者明顯虛假、無法覈實的;

(三)用盡其他偵查手段,仍無法確定其真實身份的。

第六條公安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應當對犯罪嫌疑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的情形進行說明,並收集、提供犯罪嫌疑人存在違反《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一百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證據材料及執行機關履行執行、傳訊、檢查、通信監控等監督職責的證明材料。

第七條偵查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爲,檢察機關應當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三)實施毀滅、僞造證據,串供或者干擾證人作證,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對被害人、證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第八條偵查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爲,檢察機關可以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二)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以上傳訊不到案的;

(三)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未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公安機關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嚴重妨礙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

第九條偵查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爲,情節嚴重的,檢察機關可以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一)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

(三)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以上傳訊不到案的。

第十條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一)屬於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

(二)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三)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後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經審查,認爲和解系自願、合法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

(六)年滿七十五週歲以上的老年人。

(七)其他無逮捕必要的情形。

第十一條對於犯罪嫌疑人系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撫養人,一般不批准逮捕。

第十二條 對應當逮捕但正在服刑、強制戒毒的犯罪嫌疑人,因其人身已經受到合法控制,不具備繼續危害社會或者妨害訴訟進行可能,一般不批准逮捕。但是,因訴訟進行確有必要的,可以批准逮捕。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後擬不批准逮捕的,應當事先與公安機關溝通,聽取意見。在依法作出不批捕決定後,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和法律規定製作《不批准逮捕理由說明書》,闡述不批捕理由:

(一)對於絕對不捕案件,應根據犯罪構成和法律規定,重點從罪與非罪、是否應負刑事責任等方面向公安機關說明不捕理由。

(二)對於相對不捕案件,應在闡明構成犯罪的基礎上,重點從犯罪性質、犯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悔罪表現、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以及是否具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等方面對“無逮捕必要”進行論證說明。

(三)對於存疑不捕案件,應圍繞證據來源是否合法,證據是否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和犯罪主觀故意,有無合理辯解,證據間的矛盾是否排除等方面進行分析論證。需要進一步補充偵查的,應當另附《補充偵查提綱》,列明需要查清的事實和需要收集、覈實的證據。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決定有異議的,可與人民檢察院進行溝通,經溝通仍存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法律規定要求複議,複議意見不被接受的,可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覈。

第十五條因公安機關提供的逮捕必要性證據不充分而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機關在要求複議、提請複覈時補充提供相關證據的,視爲新的證據,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公安機關重新提請批准逮捕。

第十六條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提出不構成犯罪、無逮捕必要、不適宜羈押等意見以及相關證據材料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審查。必要時,可以當面聽取律師意見。

人民檢察院採納律師提出的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應當事先與公安機關溝通。在依法作出不捕決定時,應當在《不批准逮捕理由說明書》中說明採納的情況和理由。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公安機關提供的“逮捕必要性”理由及有關證據材料進行審查,並視情開展必要的複覈和調查。公安機關未對“逮捕必要性”說明理由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在三日內補充說明。

第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通報工作情況,交流辦案經驗,評析案件質量,共同分析研究實行逮捕必要性和不捕理由雙向說明制度過程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提出有效的解決措施,並形成會議紀要。

第十九條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公安機關和檢察院要共同做好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近親屬的說理工作,避免引發案件。

第二十條 本實施辦法由河北省人民檢察院、河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自下發之日起試行。

二、滿足什麼條件會被逮捕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僞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公安機關在偵查案件期間,若是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實施新的犯罪行爲的動機,且有足夠的理由懷疑其再次實施犯罪行爲,那麼爲了減少此犯罪嫌疑人對社會的危害性,公安機關是可以向法院提出逮捕的請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