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動投案自首和別傳喚區別是什麼?

一、主動投案自首和別傳喚區別是什麼?

主動投案自首和別傳喚區別是什麼?

主動投案自首和別傳喚區別是前者是當事人主動到案自首,後者的話是經過相關的機關傳喚之後纔到案。新《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這就在法律上規定了一般自首的兩個構成要件:“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其中“自動投案”是自首成立的首要條件。

二、法律規定內容是什麼?

對於什麼是“自動投案”,普遍認爲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後,歸案之前,出於本人的意志而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並自願置於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一般來說,以這個定義爲標準來界定自首是沒有問題的。但值得思考的是,究竟應如何理解“歸案之前、”“出於本人的意志”和“自願置於有關機關和個人的控制之下”。“歸案之前”是對自動投案的時間限定。投案行爲通常實行於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之前,或者犯罪事實雖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分子尚未被發覺之前;或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被發覺。

但司法機關尚未對其進行訊問或採取強制措施。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

(1)在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未被發覺的情況下投案;

(2)在犯罪事實已被發現,但尚未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投案;

(3)在犯罪事實還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查詢、教育後,自動投案;

(4)在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被發覺,而司法機關尚未對犯罪分子進行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以前,自動投案;

(5)犯罪分子在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自動投案;

(6)犯罪分子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機關逮捕的,視爲自動投案。

(7)實踐中“送子女或親友歸案”的,一般並非出於犯罪分子的主動,而是經家長、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也視爲自動投案。

(8)被採取強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在自動投案的限定中,“出於本人的意志”強調的是犯罪分子投案具有自動性。從這一點要求出發,那些在犯罪後被抓獲、強行扭送公安機關而歸案的犯罪分子,即使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也不能認定爲自首。但是“自動性”是否要求犯罪分子完全基於自己的意志選擇呢?出於本人的意志”,應從設立自首制度的宗旨的角度作廣義的解釋,凡是到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投案,而又不明顯抗拒控制或處理的,都可以認定爲自動投案。

我們國家關於自首的認定是需要有兩個條件,也就是自動到案,以及到案之後必須要對自己的犯罪罪行如實供述。同時在刑事訴訟活動過程當中的話,也存在着傳喚,但是兩者是完全不同的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