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訴訟法是什麼,違反刑法會受到怎樣的處罰?

新刑事訴訟法是什麼,違反刑法會受到怎樣的處罰?

一、新刑事訴訟法是什麼,違反刑法會受到怎樣的處罰?

新刑事訴訟法是一種法律規範,違反刑法會按照新刑事訴訟法受到處罰。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爲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章 管 轄

第一條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本項規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爲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爲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二條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爲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針對或者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爲發生地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資訊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資訊系統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

第三條 被告人的戶籍地爲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爲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爲被告人被追訴前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除外。

被告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爲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爲其居住地。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根據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該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七條 中國公民在中國駐外使、領館內的犯罪,由其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原戶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章 回 避

第二十三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四)與本案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五)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四條 審判人員違反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二)爲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爲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爲,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五條 參與過本案偵查、審查起訴工作的偵查、檢察人員,調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

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審判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但是,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在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後又進入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複覈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複覈程序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並告知其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書記員等人員的名單。

第二十七條 審判人員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迴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並說明理由,由院長決定。

院長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院長迴避的,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第三章 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五 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應當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辯護人辯護。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辯護人:

(一)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處於緩刑、假釋考驗期間的人;

(二)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無行爲能力或者限制行爲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五)人民陪審員;

(六)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人;

(七)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前款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由被告人委託擔任辯護人的,可以准許。

第三十六條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爲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其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爲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人民團體、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被委託爲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覈實其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

第三十八條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爲辯護人。

一名辯護人不得爲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處理但犯罪事實存在關聯的被告人辯護。

第三十九條 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其有權委託辯護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被告人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告知其將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爲其提供辯護。

告知可以採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

第四十條 審判期間,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要求。被告人應當提供有關人員的聯繫方式。有關人員無法通知的,應當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章 證 據

第六十一條 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爲根據。

第六十二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審查、覈實、認定證據。

第六十三條 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爲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條 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爲被告人所實施;

(四)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罪過,實施犯罪的動機、目的;

(五)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

(八)有關附帶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

(九)有關管轄、迴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序事實;

(十)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應當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爲證據使用;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爲定案的根據。

第五章 強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根據情況,對被告人可以決定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逮捕。

對被告人採取、撤銷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由院長決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對經依法傳喚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拘傳的被告人,可以拘傳。

拘傳被告人,應當由院長簽發拘傳票,由司法警察執行,執行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拘傳被告人,應當出示拘傳票。對抗拒拘傳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第一百一十五條 拘傳被告人,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逮捕措施的,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被告人。應當保證被拘傳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一十六條 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取保候審。

對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與保證金保證。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下列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可以責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已滿七十五週歲的;

(三)不宜收取保證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保證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必須履行的義務,並由其出具保證書。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保證金的具體數額,並責令被告人或者爲其提供保證金的單位、個人將保證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帳戶。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佈取保候審決定後,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當地同級公安機關執行;被告人不在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

對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在覈實保證金已經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帳戶後,將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一併送交公安機關。

第六章 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百三十八條 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爲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條 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繳、退賠的情況,可以作爲量刑情節考慮。

第一百四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他人人身、財產權利構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後,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和本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放棄訴訟權利的,應當准許,並記錄在案。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列爲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國家財產、集體財產的,依照本解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三條 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

(三)死刑罪犯的遺產繼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

(五)對被害人的物質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親友自願代爲賠償的,應當准許。

第七章 期間、送達、審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五條 以月計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爲一個月。期限起算日爲本月最後一日的,至下月最後一日爲一個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後一日爲一個月。半個月一律按十五日計算。

第一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依法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滿前完成的訴訟活動的,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後,應當裁定準許。

第一百六十七條 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由收件人簽收。收件人不在的,可以由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負責收件的人員代收。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爲送達日期。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可以邀請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訴訟文書留在收件人、代收人的住處或者單位;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爲送達。

第一百六十八條 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爲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一百六十九條 委託送達的,應當將委託函、委託送達的訴訟文書及送達回證寄送受託法院。受託法院收到後,應當登記,在十日內送達收件人,並將送達回證寄送委託法院;無法送達的,應當告知委託法院,並將訴訟文書及送達回證退回。

第八章 審判組織

第一百七十五條 審判長由審判員擔任。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透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並可以擔任審判長。

第一百七十六條 開庭審理和評議案件,應當由同一合議庭進行。合議庭成員在評議案件時,應當獨立表達意見並說明理由。意見分歧的,應當按多數意見作出決定,但少數意見應當記入筆錄。評議筆錄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在審閱確認無誤後簽名。評議情況應當保密。

第一百七十七條 審判員依法獨任審判時,行使與審判長相同的職權。

第一百七十八條 合議庭審理、評議後,應當及時作出判決、裁定。

擬判處死刑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合議庭應當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對合議庭成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類型案件、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難、複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爲難以作出決定的,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人民陪審員可以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對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院長認爲不必要的,可以建議合議庭複議一次。

獨任審判的案件,審判員認爲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獨任審判員應當執行;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建議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複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八十條 人民法院訊問被告人,宣告判決,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採取視頻方式進行。

第一百八十一條 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訴、上訴、申訴、申請等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書寫有困難的,除另有規定的以外,可以口頭提出,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製作筆錄或者記錄在案,並向口述人宣讀或者交其閱讀。

第一百八十二條 訴訟期間製作、形成的工作記錄、告知筆錄等材料,應當由製作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簽名、蓋章。宣告或者送達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通知書等訴訟文書的,應當由接受宣告或者送達的人在訴訟文書、送達回證上簽名、蓋章。

訴訟參與人未簽名、蓋章的,應當捺指印;刑事被告人除簽名、蓋章外,還應當捺指印。

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捺指印的,辦案人員應當在訴訟文書或者筆錄材料中註明情況,有相關見證人見證,或者有錄音錄像證明的,不影響相關訴訟文書或者筆錄材料的效力。

第一百八十三條 本解釋的有關規定適用於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四條 本解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公佈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檔案,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爲準。

我國新制定的刑事訴訟法的內容是十分的全面的,這無疑意味着我國的法律體系又進一步得到了完善,法律規範在制定之後,司法機關在處理刑事案件之時,也需要嚴格的遵守這些法律規範的規定,若是有所違反,也會受到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