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檢徇私舞弊罪的法條解讀和相關說明

商檢徇私舞弊罪的法條解讀和相關說明

進出口商檢驗制度有利於保障進出口商品的質量,同時有利於維護對外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因此,需要進一步用刑法規範本制度。本文就圍繞相關內容展開。

本罪是指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故意僞造檢驗結果的行爲。

[刑法條文]

第四百一十二條第一款 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僞造檢驗結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 高檢發釋字〔1999〕2號)

二、瀆職犯罪案件

(二十二)商檢徇私舞弊案(第412條第二款)商檢徇私舞弊罪是指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僞造檢驗結果的行爲。

相關說明

一、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是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根據《進出口商品檢驗實施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國家商檢局、商檢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以及認可的檢驗人員,有前款違法行爲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國家商檢局、商檢機構指定的或者認可的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以及認可的檢驗人員亦可成爲本罪的犯罪主體。

二、本罪是新《刑法》新增設的罪名。對於這類行爲,1979年《刑法》依徇私舞弊定罪處罰。[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