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訴案件法律

刑事自訴案件法律

自訴案件,是“公訴案件”的對稱。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訴。在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過程中,可以適用調解。原告在法院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也可以撤回起訴。而刑事自訴人對一審判決不服(無論是作爲被害人還是作爲他的法定代理人),有權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對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者裁定不服,有權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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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訴案件的法律監督

 一、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自訴案件實行法律監督的現狀、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1.刑事自訴案件的類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爲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上述三類案件中,第一類“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是純粹的自訴案件,在這類案件中,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完全由被害人決定。第二類“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屬於自訴案件與公訴案件的交叉與結合地帶,在這類案件中,自訴權和公訴權相互重疊,既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訴,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也可以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按公訴程序處理,但被害人具有選擇的權利。第三類自訴案件是由公訴案件轉化而來的自訴案件,即通常所說的“公訴轉自訴”。它是刑事訴訟法爲防止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在公民權利受到侵害時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情況下,而賦予被害人的一種自我救濟制度,也是對公訴權的一種監督、補充形式,體現了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