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法的人身法對責任能力的規定是怎麼樣的?

行政違法行爲在我們身邊是時有發生的,故而在司法實踐中,行政處罰法的應用也較爲頻繁,根據當事人觸犯的法律規範的不同,行政執法人員會適用不同的法條規定。當行政相對人實施的行爲導致他人人身受到損害時,需要按照行政處罰法的人身法對責任能力的規定進行處罰。

行政處罰法的人身法對責任能力的規定是怎麼樣的?

一、行政處罰法的人身法對責任能力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爲時有違法行爲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爲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二、對該條法規的釋義

精神病人有違法行爲,不予行政處罰的規定,是以精神病人在行爲時的無責任能力狀態爲根據的。無責任能力狀態,是指精神病思者在精神病發作時,他的正常的精神活動發生了紊亂現象,因而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的行爲。這是法律規定精神病人對自己的違法行爲不負行政責任的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五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 間歇性精神病人在實施違法行爲時,如果精神是正常的,沒有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爲的能力,應當給予行政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五條都有相關規定。 在處理精神病人,特別是間歇性精神病人實施的行政違法行爲案件時,必須請有關人員進行科學鑑定,並進行認真細緻的調查研究,全面瞭解行爲人的各方面情況,特別是實施違法行爲前後的精神狀態。只有確定違法當事人在實施違法行爲時確實處於精神病狀態,而且,由於這種病症而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爲,才能認定爲無責任能力,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 條文中所說的“監護人”是指對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權益,依法予以監督與保護的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七條有明確界定。規定中的各個順序,是在法定的上一順序的監護人不存在或者不具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方可確認下一順序的監護人爲法定監護人。“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如果規定的幾個順序的監護人均不存在或者均無監護能力,“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不僅是對被監護人應盡的義務,也是爲了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對國家和社會應盡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作了具體規定。

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處罰法中對人身法的規定,主要是指,若實施犯罪行爲的豬頭是精神病人,則可以不用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這與民法、刑法的規定存在着相似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