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行政處罰的條款

撤銷行政處罰的條款

行政處罰是行政制裁的一種形式,指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依法定職權和程序對違反行政法規尚未構成犯罪的相對人給予行政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爲。在作出了行政處罰之後,可以申請進行聽證,對於行政處罰程序,在《行政處罰法》中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至於行政處罰的種類,則主要包括了七種,有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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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行政處罰的條款具體內容是什麼?

  行政行爲撤銷的條件
  
(1)行政行爲合法要件缺損。合法的行政行爲具備主體合法、內容合法、程序合法三要素,任何行政行爲如缺損其中一個或一個以上要件,該行政行爲就是可撤銷的行政行爲。
  
(2)行政行爲不適當。不適當的行政行爲也是可撤銷的行政行爲。所謂“不適當”,是指相應行政行爲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現行政策、不合時宜、不符合有關善良風俗等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違反本法第十八條關於委託處罰的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具體行政行爲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爲:
  
1、主要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職權的;
  
5、檻用職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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