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自認規則如何適用

一、民事訴訟自認規則如何適用?

民事訴訟自認規則如何適用

(一)自認必須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作出。

基於自認是否在法院審理過程中作出,可以將自認分爲訴訟上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自認要具有法律約束力,必須是訴訟上的自認,其要求自認必須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作出,包括開庭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及開庭審理的過程。訴訟外的自認不具有免除對方舉證責任的效力,其對法院也不發生訴訟中自認的效力,它只不過是一種普通的證據,對方當事人可以把訴訟外的自認作爲證據來使用。

(二)自認必須是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

自認只能是對單純的案件事實的陳述,不包括由經驗法則或事實連鎖而爲的判斷,以及權利或法律關係的主張。對法律判斷和經驗法則,即使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相一致,也不能約束法院。

(三)自認必須與對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一致。

自認人所承認的事實與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通常表現爲自認人對對方主張的於已不利的事實的明示承認。《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第八條第二項明確指出: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爲對該項事實的承認。這樣就爲自認的成立條件進行了有效的補充,即使一方當事人自認在前,對方當事人主張在後,即自認人先在程序中陳述了對自己不利的事實,而後對方當事人在程序中引用了該承認,只要雙方當事人主張一致,即可構成自認。

(四)自認是一種於已不利的陳述。

關於判斷“於已不利”的標準,有不同觀點。敗訴可能性說認爲是否系不利的事實,應當從是否導致敗訴(全部敗訴或一部分敗訴)的可能性來考察。而證明責任說將不利與證明的負擔聯繫起來,所謂“不利的陳述”就是關於應由對方加以證明的事實的陳述,這樣一來,證明責任的分配就成了左右自認成立的前提條件,而證明責任分配的複雜必然使人們難以把握自認的成立要件。因此,至於是否爲不利益,應當根據客觀情況而定,自認者方面知悉與否,在所不問。

二、關於民事訴訟自認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二條規定

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對於涉及身份關係、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前款自認的規定。

自認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大多數的民事糾紛中,原被告雙方所陳述的事實和理由可能是截然相反的,但也有少部分民事訴訟活動中,被告針對原告所陳述的部分內容也承認是屬實的,像這種情況就屬於自認,在被告自認了的情況下,法院還是要對相關的事實進行查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