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人如何舉證質證?要注意什麼?

關於刑事庭審質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8條又進一步規定:“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

公訴人如何舉證質證?要注意什麼?

質證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由法律允許的質證主體對包括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在內的各種證據採取詢問、辯認、質疑、說明、解釋、諮詢、辯駁等形式,從而對法官的內心確信形式特定證明力的一種訴訟活動。狹義的質證,主要指在庭審過程中由訴訟當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證據進行的對質、覈實等活動。質證的本質特徵在於“質”,即對證據的質疑和質問,而且這“疑”和“問”都帶有當面對抗的性質。雖然在質證的過程中可能要對證據進行辨認、說明和解釋,但是這些行爲並不代表質證的本質特徵。由此可見,質證雖帶有審查證據的性質,但並非所有對證據的審查都屬於質證。對本方證據的審查不屬於質證的範疇,從中立角度對證據進行的質疑和質問纔是質證,才體現了質證的本質特徵。

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證據必須在法庭上公開出示並經公開質證才能予以採納,這表明我國已在刑事訴訟立法上確定了質證是刑事庭審的必經程序。但從當前我國的刑事訴訟實踐來看,公訴人提出的證據一般較少受到激烈的盤詢和質疑,而法庭上公訴人對辯護方所舉證據卻鮮有高質量的質詢,質證程序並未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目前我國法學界對刑事質證的概念尚未達到一致的盾法,可謂衆說紛紜。較早的法學詞典對質證的定義是:“指出問題,要求證人作進一步的陳述,以解除疑異,並確認證明作用的訴訟活動,是審查和核實證人證言的一種方式”,或是“在刑事審判的法庭調查階段,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辯護人在法庭上對與證人證言有關的疑難問題,以提問的方式進行覈實查證的訴訟活動。

對制裁證要領的爭議主要是關於質證對象範圍方面的分歧,即在質證程序中“被質疑證據”的範圍問題。大致可以分爲三類觀點:第一類認爲質證對象僅限於證人證言;第二類認爲質證對象爲所有證據;第三類認爲質證對象是與實物證據相對立的言詞證據。近來越來越多的學者趨向於贊同質證對象應爲一切證據的觀點。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一類言詞證據的盤詢質疑僅僅是質證制度中較特殊的一部分內容。質證對象應爲一切證據。

刑事案件的公訴人可以將證明自己清白或是相應的證據在庭審之前上交,同時也能夠找個專業的律師來幫助自己質證。

法律允許的質證範圍包括當事人提供的各種證據。質證是對這些證據採取詢問,辨認,質疑等方法提升證據的證明力的一種訴訟形式爲證明自己清白或爲確保審判的公正性,公訴人應當在庭審之前上交所有相應的證據,或者可以請一位專業的律師來幫助自己質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