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情形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的准予行政許可決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是其在沒有按照法定程序,根據法定條件對被許可人的材料和情況進行審查的情況下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的准予行政許可決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爲,必須遵守職權法定和不得越權的原則。超越法定職權主要有三種情況:超越法定的事項管理權;超越法定的地域管理權;超越法定的級別管理權。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准予行政許可決定。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是指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要件實施行政許可,包括違反法定形式、省略或者顛倒行政步驟等。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授予的行政許可。申請人的申請資格是申請人是否具備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條件,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行政機關不得受理其行政許可申請。
五、依法可以撤銷的其他情形。基於行政許可種類繁多,事項各異,爲避免列舉不全,從立法技術上考慮,本條第一款在列舉了四項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情形外,規定了一項兜底條款。當然,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也得由法律、法規、規章作出規定,而不能由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自己說了算。

行政機關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情形

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六十六條

行政行爲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