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過失認定的標準?賠償?

認定的標準

醫療過失認定的標準?賠償?

一是把握醫療過失的內涵。民法對過失的構成採客觀標準,以注意義務作爲過失的內涵所在。醫療行爲的注意義務,來源於法律規定、行業規範與慣例的要求、醫患雙方的約定等。學者劉心穩總結,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注意義務是醫療事故預見義務、防範義務、避免義務和損害減輕義務的組合,是法定義務、約定義務、職業義務的組合。

二是把握醫療過失的判斷標準。通說認爲,醫療過失的判斷標準分爲具體標準和抽象標準。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診療護理規範、常規規定的醫師注意義務是判斷醫療過失的具體標準。醫療過失抽象標準即醫療水準,指經驗水準或技術水準,是醫療界普遍實施的技術。在判斷是否存在醫療過失及過失大小時,首先要以具體標準爲依據,同時結合現行醫療水平、醫療機構的等級、醫務人員是否盡到與其同等專業和級別的醫務人員在同種情形下的注意義務、醫療行爲是否存在時間和事項上的緊急因素等因素,綜合判斷。一般說來,經濟、文化越發達的地區、等級越高的醫療機構、專業劃分越細的專科醫院,應承擔越高的注意義務。

三是把握知情權保護的限度。儘管執業醫師法和《條例》等都規定了患者的知情權,但對於告知內容、告知時機、告知方式、告知程度等仍較難以掌握。實踐中,既有醫方不履行或不充分告知義務,剝奪患者知情權或影響患者知情權正確行使的情形,也有履行告知義務不適當造成患者不利後果的情形。司法就是要在這兩端之間尋求一個平衡點。筆者認爲,對是否履行或適當履行告知義務的判斷,因案而異,不可一概而論。但指導思想應當明確:患者的知情權絕不同於消費者的知情權,正如英國學者米爾恩在《人的權利與人的多樣性》中指出的,“一個病人有權知道,在醫生看來,他的病已入膏肓。但是,他並非必須行使這一權利,堅持知道最壞的情況。他的醫生有義務不欺騙他,但這並不意味着他必須向病人透露其或許不想知道的可怕消息。在履行這一義務時,應該銘記禮貌和行善原則的要求”。在對患者知情權保護的尺度上,應將實際損害後果和直接因果關係作爲賠償的基礎,對醫療機構的要求宜寬不宜嚴。

賠償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前期治療費用不能獲得賠償)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於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發生了醫療過失導致患者和病人的不便,這確實是讓人很覺得麻煩的,但是如果我們採取了不理智的方式去解決問題的話也是不可以的,應該先明白醫療過失認定的標準之後再做決定,以免造成了雙方的更多麻煩了,如果真的是院方問題就用以上賠償規定去要求索賠。